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8民初690号之二
原告: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023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43元,由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