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22民初2135号
原告: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昌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汉族,住山西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73812.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873812.73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5日,原、被告就安阳澜境项目签订了《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1628014.98元,根据约定,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门窗施工,被告则根据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8010000元,仍剩余1873812.73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且侵犯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工程款总额11628014.98元是不错,已付款8010000元也是不错的,按照合同约定现场施工完成,应该按照70%,85%是验收款,现场有问题没有整改,而且没有经过甲方和监理验收,没有达到验收款85%的付款节点。不同意支付原告85%,同意支付原告一期的85%,二期的70%,按照这个的节点的话共计还剩842974.55元未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不对,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5日,原告*公司(乙方,原*节能科技公司)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安阳澜镜项目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公司将安阳澜镜项目门窗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合同价款约定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0400728.96元,由货款和安装费两部分构成,其中不含税货款暂定总价为7280510.27元,增值税为946466.34元,增值税税率为13%;不含税安装费暂定总价为3120218.69元,增值税为280819.68元,增值税税率为9%;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项目进度如需分批次供货,可分批次按下述付款节点和比例支付相应批次的款项:(1)无预付款;(2)每栋楼窗框全部进场安装完毕后20个工作日支付至该楼栋对应暂定总价的35%及相应增值税税金(施工洞和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3)每栋楼门、窗全部安装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楼栋对应暂定总价的70%及相应增值税税金(施工洞和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4)每栋楼门、窗安装工程全部完毕并经甲方、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且乙方提供所有基数资料后20个工作日付至该楼栋暂定总价的85%及相应增值税税金;(5)整体工程完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97%;(6)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无息),质量保修期届满无遗留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如乙方存在质量问题及应承担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的,甲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向乙方追偿。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和*公司将案涉工程按照楼栋分为一期和二期,一期楼栋为1#、2#、3#、5#、6#、15#、16#,二期楼栋为7#、8#、9#、10#、11#。2023年9月20日,*公司、*公司以及监理方对一期全部楼栋门窗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确认。*公司称二期楼栋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对二期楼栋进行验收。*公司提供照片显示2024年8月6日二期楼栋已经交房,*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双方核对,*公司已经支付*公司工程款为80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澜镜项目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期门窗工程验收单》、工程往来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合同的施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每栋楼门、窗全部安装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楼栋对应暂定总价的70%及相应增值税税金(施工洞和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每栋楼门、窗安装工程全部完毕并经甲方、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且乙方提供所有基数资料后20个工作日付至该楼栋暂定总价的85%及相应增值税税金,现一期楼栋于2023年9月2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二期楼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公司主张二期楼栋已交付使用,*公司亦认可,故*公司应当支付*公司案涉工程暂定总价的85%及相应的增值税税金,即(7280510.27元+946466.34元+3120218.69元+280819.68元)×85%=9883812.73元,扣除已经支付801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873812.73元。关于*公司认为二期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进行验收应支付至70%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约定有质量保证金,如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向*公司追偿,故对*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一期楼栋的门窗工程已经验收,同时根据*公司提交的照片和当事人当庭陈述,2024年8月6日二期楼栋已经交付使用,故*公司要求以1873812.73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就其承建的安阳澜镜项目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873812.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公司工程款1873812.73元及利息(利息以1873812.73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安徽*公司就其承建的安阳澜镜项目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873812.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4.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