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05民初1641号
原告:安徽金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男。
被告:无锡铭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金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铭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金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徽金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