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2民初4641号 原告:安徽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系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4580.92元并支付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1460033.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暂计至2024年4月1日为21967元;其中以304547.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述款项共计1786547.9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诸城项目西区一期门窗工程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2483433.97元。根据该合同,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被告则根据完成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制作安装工作,且案涉门窗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续,原告也已提交了相应的结算材料,最终结算价格为2490171.49元,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事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650885.43元,仍欠1764580.92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违背诚信,且侵犯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4580.92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欠付原告到期应付工程款金额远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主张。第一,原告主张工程款中的工程进度款1460033.44元付款条件未成就,且经被告核算该部分款项应为1460033.39元,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更无权主张逾期利息。第二,案涉门窗工程至今原告仍未配合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款系其单方测算,未扣除合同内减少的施工内容对应工程款以及应由原告负责但其未履行义务后被告委托第三方代工应扣除的款项,原告主张款项中的304547.48元结算款部分与事实不符,不应支付。第三,案涉**#楼商品房已销售完毕,并于2023年10月底及2024年2月份完成对业主的交付,案涉工程已转变为业主拥有所有权且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已不属于被告的资产,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在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先履行开具进度款部分发票以及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到期应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诸城中骏璟峰项目西区一期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诸城中骏璟峰项目西区一期门窗工程(1-6#楼、大门及环卫)的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的制作安装、维修维护等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本工程含税固定总价为2483433.97元,增值税税率为9.00%,不含税金额为2278379.79元,税金为205054.17元;合同第4.1条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本合同按形象进度付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其中约定“全部安装完成,经一户一验达合格要求,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三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5年)”;合同第4.3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不少于拟付金额的税率为9.00%的税务局和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时,乙方应提供与结算总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按如下约定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同含税固定总价+有效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甲方通知减少、取消的项目之费用+合同约定的可调整价差。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期与进度、工程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设计变更与签证程序、验收、安全文明施工、保修、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纠纷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双方达成意向后,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入场施工,1-5#楼于2023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6#楼于2024年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入场施工及完工时间,双方均陈述“不清楚”。 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2483433.97元、变更签证为6737.5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650885.4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可,案外人***系其成本人员,***系其员工参与案涉项目,但***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案涉项目负责人系案外人***;被告认可,张某、***系其员工,参与案涉项目。 被告主张因负签证及罚款事项应扣除工程款272983.93元。具体为:1、1#、2#、3#、6#楼屋面北侧电梯及电梯处做法变更,无需原告安装格栅,相关事项被告在变更前后均告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及工程量核算,应扣除未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62831.11元。为此,被告提交张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签证确认函/完工确认单,1#、2#、3#、6#楼屋面北侧电梯及电梯处未施工的格栅安装工程核减明细表予以证明。该微信聊天的主要内容为,张某通过微信向***发送载明施工内容的表格,并问“你问一下现场,这个是不是你们合同内未施工的内容”、“如果是没施工,我这面还要再发一个转扣的签证”,***回复“问了我们现场,讲这个位置没安装”,张某发送“那我扣除这个金额没问题对吧”、“你核一下,没问题我就上负签证了”,***回复“金额我核一下哈”后,对该问题未确认也未否认。该现场签证确认函/完工确认单的主要内容为,因设计变更,1#、2#、3#、6#楼屋面北侧电梯及电梯处格栅由保温代替施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该现场签证确认函/完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或工程师签字确认。该明细表的主要内容为,1#、2#、3#、6#楼北立面屋面格栅签证部分的造价明细,合计62831.11元。2、因原告未履行成品保护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后应扣除代工费142630.56元。为此,被告提交工程联系函,2023年10月7日、9日、13日、21日、22日案涉项目日清会会议纪要,诸城项目日报微信群成员信息、聊天记录及微信群内发送的开会照片予以证明。该工程联系函的主要内容为经现场巡查,4#5#已进场的玻璃全部无覆盖膜,要求剩余楼座的玻璃全部按照合同清单进行覆膜保护,4#5#楼现场进行成品保护,已进场的4#5#楼玻璃覆膜保护费用为4元/平方。以上会议纪要的内容包括保洁方面时间及进度要求等,并明确“若10月15日完不成精保洁样板的将由第三方单位代工,代工费用根据第三方报价确定,不参考合同价格”;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外窗玻璃保洁由第三方单位进行保洁,费用12元每平方;除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外,其他会议纪要均有***的签字确认;10月22日的会议,***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但参加该次会议,会议纪要也已发送至***所在的微信群。该微信群的成员中包括***,2023年10月23日,微信名为***的用户在该微信群中发送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3、因原告未完成6#楼25-27层及屋面的粗保洁,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关工作后应扣除代工费16194元。为此,被告提交2024年1月21日、29日的日清会会议纪要予以证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包括原告负责6#楼25-27层及屋面的粗保洁,于1月27日至1月28日完成,到期未安排人员单位,第三方代工,代工费用按照10元每平方,***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4、因原告未履行成品保护义务,6#楼安装的玻璃未覆膜保护,经原告同意,被告委托第三方代工产生费用44013.32元。为此,被告提交2024年1月21日、29日的日清会会议纪要,现场签证通知函/完工确认单予以证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包括原告需完成外窗竣工清理,但原告于1月22日答复不施工,1月27日开始由第三方单位代工清理,费用13元每平方,面积根据6#楼合同面积计算,***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该现场签证通知函/完工确认单的内容包括,诸城璟峰项目交付在即,6#楼及商业外窗玻璃保洁由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代工,费用每平方13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该现场签证通知函/完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或工程师签字确认。5、因原告存在6#楼公区防火门和电梯前窗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打胶的情形,被告委托第三方代工产生费用2314.94元。为此,被告提交现场签证通知函/完工确认单,现场收方单予以证明。该现场签证通知函/完工确认单的主要内容为,6#区防火门(除连廊防火门外侧不打胶,其余位置全部打胶,需扣除总包的收口费用)和电梯前室窗(内侧,需扣除门窗打胶费用)打胶,以正负签证形式办理结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该现场签证通知函/完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该现场收方单主要内容为,6#楼电梯前室窗内侧打胶已完成,价款合计2314.94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该现场收方单上加盖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或工程师签字确认。6、因原告频繁使用电梯运送施工材料,应扣除其应分担的电梯维修维护费用5000元。为此,被告提交2023年10月7日、18日的日清会会议纪要,现场签证通知函/完工确认单予以证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包括1-5#楼启用的电梯维修费用由现场使用单位分摊,根据和电梯单位谈判,若现金支付每家单位2000元,若以签证形式办理,每家单位5000元,***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该现场签证通知函/完工确认单的主要内容为1#-5#楼电梯使用过程中配件损坏,经与通力电梯沟通谈判,通力电梯最终同意以正负签证形式办理费用结算和维修,费用合计40000元,分摊单位合计8家,原告分摊5000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该现场签证通知函/完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并由项目负责人或工程师签字确认。7、因原告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的罚款,应扣除款项6000元。为此,被告提交罚款单四份予以证明。上述罚款单显示,2023年4月20日至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四份罚款单,事由分别为监理通知单未回复、未在规定时间内配备外窗淋水设备、未按周监理例会要求提交月进度施工计划、将窗扇随意放置于户内三小间防水房内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罚款金额共计6000元。上述罚款单均由***签字确认。 经质证,原告除对上述第2项中2023年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及第5项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第1项扣除金额,原告认为,原告未对1#、2#、3#、6#楼屋面北侧电梯及电梯处格栅施工属实,但扣除金额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主张的第1项扣除金额应为58801.77元。对于第2项扣除金额,原告认为,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需保洁的具体楼栋,且2023年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并无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沉默不能视为认可,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方代工的费用明细及相应原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委托第三方代工,被告无权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对于第3项、第4项扣除金额,原告认为,日清会会议纪要虽有***的签字,但***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也未授权***处理扣款事宜,其签字行为仅代表已收到会议材料,不能代表原告认可被告的扣款,且被告主张的粗保洁范围并非原告的施工项目,其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的粗保洁责任,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方代工的费用明细及相应原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委托第三方代工,被告无权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对于第5项扣除金额,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该部分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方代工的费用明细及相应原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委托第三方代工,被告无权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对于第6项扣除金额,原告认为,日清会会议纪要虽有***的签字,但***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也未授权***处理扣款事宜,其签字行为仅代表已收到会议材料,不能代表原告认可被告的扣款,且被告主张的电梯配件及维护维修等均非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无权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对于第7项扣除金额,原告认为,罚款单中虽有***的签字,但***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也未授权***处理扣款事宜,其签字行为仅代表已收到会议材料,其无权代表原告认可被告的扣款。 本院认为,原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批准于2020年9月2日变更名称为安徽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原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当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安徽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诸城中骏璟峰项目西区一期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虽主张***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原告认可被告的扣款,但根据***系原告的员工,参与案涉项目,且在案涉项目微信群内,参与案涉项目事宜的协商,频繁作为原告代表参与案涉项目会议的事实,足以认定,***在案涉项目中能够代表原告处理合同事宜,***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三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根据查明的事实,1-5#楼于2023年10月27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6#楼于2024年2月5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而案涉工程款至今仍未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案涉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的主要责任是完成工程施工并按期交付,被告的主要责任是按时支付工程款。合同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失公平,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双方约定了结算金额的计算方式。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2483433.97元、变更签证为6737.5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650885.4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应付工程款只需认定应扣除款项即可。对于被告主张的第1项应扣除未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62831.11元、第6项应扣除电梯维修维护费用5000元,有案涉项目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签证确认函/完工确认单、造价明细、会议纪要及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2项应扣除代工费142630.56元,***虽未在会议纪上签字确认,但其参加了2023年10月22日的会议,并未对保洁费用的标准提出异议,结合前述粗保洁的计费标准及有***签字确认的6#楼保洁费用标准即13元每平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按12元每平方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已将代工费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并不影响被告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向原告主张扣除款项的权利。对于第3项应扣除代工费16194元、第4项应扣除代工费44013.32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自认分别为6162.41元、40627.68元,现又变更其主张,但未针对变更事项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第3项应扣除代工费6162.41元、第4项应扣除代工费40627.68元,确有案涉项目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签证确认函/完工确认单、造价明细、会议纪要及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第3、4项应扣除代工费分别支持6162.41元、40627.6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5项应扣除代工费2314.94元,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7项应扣除罚款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并无对原告实施罚款的权力,且从罚款单的内容来看,该罚款单的发文单位系案涉监理单位,被告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付工程款计算为1534573.27元[(2483433.97元+6737.52元-650885.43元-62831.11元-142630.56元-6162.41元-40627.68元-5000元)×97%],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对于竣工款1460033.39元应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对于结算款74539.88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按原告诉至本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是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的制作安装、维修维护等工程,该工程属于单位工程项下的分部工程,无法独立存在,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且案涉楼房多数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该部分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34573.27元; 二、被告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1460033.3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74539.8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安徽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履行义务,给付义务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8元,减半收取10439元,由原告安徽某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由被告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诸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