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1民初748号
原告:安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四路7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同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嘉善县罗星街道归谷二路111号1幢401-12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劲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竣备款1974324.31元;2、被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以1974324.31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金地商置***谷项目住宅地块门窗工程(二标段)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门窗供货及安装,被告则按约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内容,被告验收合格后拖延支付合同总额85%的竣备款,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仅支付6764331.13元,仍欠1974324.31元未付清,原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劲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施工合同包干总价款为1028771.11元;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通过并移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5%”(1028771.11元的85%为874455.44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5日通过验收。
本案事实由原告安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同劲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劲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备款1974324.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欠款,则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验收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用,但该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备款1974324.31元;
二、被告**同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竣备款1974324.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自202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6400元,由被告**同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375(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安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