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炽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011民初2280号 原告:内江炽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江石村1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简阳市石桥镇回龙大道7号2、3栋九层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第三人:***(曾用名***),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第三人: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正街1号。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白合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白合镇政府干部。 原告内江炽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炽腾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建司”)、***、第三人***、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合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雄洲建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经审查,被告雄洲建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通知***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炽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洲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白合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炽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6012.50元,未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5.7%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第三人白合镇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炽腾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函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雄洲建司于2019年3月中标第三人白合政府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东兴区2018年七座农村桥梁新改建工程”。因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被告委托第三人***(又名***)与原告达成了口头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原告自2020年4月12日起,陆续向被告工地输送预拌混凝土共计1020667.50元。在供货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款,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分别于2020年6月、2020年9月、2021年1月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451880.00元,向原告厂长***账户转款35200.00元,尚欠货款546012.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也怠于行使权利向第三人白合政府主张程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雄洲建司辩称,1.被告雄洲建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也未委托***从事管理、经营活动,***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被告雄洲建司,被告雄洲建司的转款受其委托,欠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单价由其父***与原告商谈,收货属实,混凝土单价过高。 第三人白合镇政府辩称,招投标属实,其它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中标公示》、发货清单(3张)、微信截图(2张)、泵费对账单、***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和回单、收据、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保单和发票、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5张)、***的微信记录、***的聊天记录;被告雄洲建司提交了《项目投资管理协议》、转款委托书、借支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雄洲建司于2019年3月中标第三人白合镇政府发包的“东兴区2018年七座农村桥梁新改建工程”。被告雄洲建司在工程建设中,需购买预拌混凝土,被告雄洲建司施工人员第三人***(又名***,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达成了口头购买预拌混凝土协议。原告自2020年4月12日起,陆续向被告雄洲建司施工建设的工程出售预拌混凝土价值共计1020667.50元。在供货期间,原告向被告雄洲建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款,被告雄洲建司通过公司账户分别于2020年6月、2020年9月、2021年1月向原告账户陆续付款451880.00元,通过***账户向原告的厂长***转款40000.00元(其中支付混凝土款35200.00元,泵送费7500.00元),合计支付混凝土款487080.00元,尚欠货款546012.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雄洲建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二是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三是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被告雄洲建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相对人问题。买卖合同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确定,一是从交易的工程看,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雄洲建司承包,***以该工程项目需要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购货,原告送货到被告雄洲建司工地,货物已由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使用并结算,被告雄洲建司接受了原告出具的增值税票据并据以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对销售建材给被告雄洲建司已经完成买卖合同举证责任。被告雄洲建司主张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雄洲建司无证据证明其事前已告知原告或者原告事前已知晓***是实际施工人,并且被告雄洲建司收货后,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印证了***的采购行为属被告雄洲建司的职务行为;二是从法律关系上看,被告雄洲建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项目责任承包方式交由被告***实施,在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投资管理协议》中,已确认被告***系本公司工程部员工,双方存在管理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被告雄洲建司授权委托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雄洲建司承担责任。被告雄洲建司承担责任后,双方可依据《公司内部项目投资管理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综上,应认定被告雄洲建司是买卖合同购买方主体。 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雄洲建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在送货单上对数量、单价、价款等均有记载,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与被告雄洲建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基于原告与被告雄洲建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雄洲建司应按合同约定或者在工程竣工后履行付款责任,但被告雄洲建司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然未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自从2022年5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白合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白合镇政府不属买卖合同相对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之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雄洲建司承担为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函费2000.00元,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炽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货款546012.50元及资金利息(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5.7%计算至付清货款止); 二、驳回原告内江炽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00元,保全费3270.00元,合计12530.00元,由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内江炽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