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011民初3737号 原告:**,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 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2NF0F92,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回龙大道7号2.3栋9层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过网络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6500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2021年12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东兴区2018七座农村桥梁新改项目工作,主要在******、***鲤***、***等七个建设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双方约定每月30日支付上月劳务费,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结算总计欠26100元,原告在2022年3月2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收到被告9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6500元。第三人作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以未补发民工的劳务费上报被告核实。2023年2月1日,被告印发(东兴区2018七座农村桥梁新改建项目)工资表,由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系被告聘用的民工,服从被告管理和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以工程结算单、民工考勤表、工资表为凭,按月支付劳务费。2023年3月20日,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东劳人仲不(2023)11号予受理通知书。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迫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劳务费,经第三人最后次民工工资表,96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制作虚假民工工资表,原告为第三人聘请,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东兴区2018七座农村桥梁新改项目***鲤***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2019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受第三人聘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主要在*********鲤***等七个工地工作,月工资6000元。2023年2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了“民工劳务费对账单”,明确了第三人***尚欠原告劳务费16500元未付。2023年3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9600元,并备注“民工工资”。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系第三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因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65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65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