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416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空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8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空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御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空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空御公司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成都空御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空御公司的合法股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2019年6月6日在被告的股东微信群中,仓促通知原告将于2019年6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因通知时间仓促,原告因故不能参加。2019年6月11日,***律师代表原告在股东会微信群中告知公司股东,要求**将公司2019年6月12日拟表决的事项发送到微信群中,由原告在群里发表意见,进行表决。原告认为,在确实因故无法参会的情况下,要求将表决内容发送到股东日常交流的微信群中,由原告进行表决,属于合理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此次股东会会议,在原告未依法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未通知原告进行表决,且公司价值、财务情况等未经过审计以及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增资并将原告的股份直接稀释到12.6750%,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存在严重瑕疵,2019年6月12日,股东会决定增资,该股东会载明的股东**增资的出资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在公司决定增资的两月前股东**即完成了增资出资,股东会决议载明,另外一股东成都金以创业孵化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以公司”)同样在本次股东会增资决议作出前就完成了出资。原告认为,被告空御公司2019年6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空御公司答辩称,2019年6月12日召开的股东会议符合《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即使存在轻微的瑕疵,也不会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空御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决议,应在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全部股东,被告在2019年6月6日提前通知了原告参加2019年6月12日的股东会议。同时,对于2019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议题内容已在2019年6月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中进行了讨论,对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内容进行了初步表决,原告代理律师***在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中签字。综上,空御公司2019年6月12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代表其本人参加2019年6月6日空御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并载明代理人***有权代表***就临时股东会的相关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2019年6月6日,空御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作为***股东代表出席会议。会议议题共含四项,第一项为讨论公司近期运营状况及财务危机情况,议题内容显示公司流动负债2136060.18元,其中包含向股东**借款1130000元;第四项为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议题,议题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由102.5641万元增加至205.1282万元,新增的102.5641万元注册资本由现有股东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该项议题下方的《表决记录表》载明,股东意见分别为:**(表决权为62.4%)同意,***(表决权为25.35%)不同意,金以公司(表决权为2.5%)同意,成都清航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清航合伙”)(表决权为9.75%)同意。对该项议题表示同意的股东股权比例为74.65%,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表决内容予以通过。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代表)***、**、金以公司、清航合伙在该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同日,空御公司作出《成都空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以下决议内容(投票同意的股东所代表公司股权比例已超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本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2.5641万元增加至205.1282万元,新增的102.5641万元注册资本由现有股东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2.所有股东在本决议形成之日起3日内给出书面确认是否行使本次增资金额(102.5641万元)的认缴;3.认缴股东在认缴之日起1个工作日将对应金额支付到公司账户中。全体股东(代表)***、**、金以公司、清航合伙在该决议文本中签字、**确认。
同日,**出具《关于新增注册资本的认缴确认函》,载明其愿意认缴全部新增资本,愿意以前期借给公司的借款转为对应认缴出资。金以公司于2019年6月9日出具《关于新增注册资本的认缴确认函》,载明其作为现股东愿意认缴其公司对应股份,认缴金额为2.5641万元。2019年6月10日,金以公司向空御公司转款25641元。
2019年6月6日,空御公司作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该通知载明:空御公司定于2019年6月12日上午10点在公司会议室(天府新区海昌路87号创客公馆18栋104)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人及主持人为**,召开方式为现场会议、现场投票表决。会议议题为:1.讨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方案;2.讨论股东金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3.讨论公司章程变更事宜。并附有“请公司股东务必准时参加会议,如股东不参加股东会或不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视为放弃股东权利并责任自负”的说明。
2019年6月11日,***在“***时股东会”微信群聊中表示“时间确实不凑巧,通知的时间过于仓促,请另外安排会议时间”。空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6月12号临时股东会已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前发出,请各位股东按时参加”。***则表示***需要行使表决权,如坚持召开股东会,请将表决事项发送至群内由***进行表决。但上述回复内容在“***时股东会”群中未得到股东***的回应。
2019年6月12日,空御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文件载明,会议已于2019年6月6日通知所有股东,应到股东4方,实到股东3方,股东***未到会,亦未委派代表到会。经参会三方股东表决同意,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2.5641万元增加至205.1282万元,新增的102.5641万元注册资本由**认缴100万元(以股东**前期借给公司的100万元借款转为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由金以公司认缴2.564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增资完成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变更为:**(79.9500%)、***(12.6750%)、清航合伙(4.8750%、金以公司(2.5000%)。决议后方附有**签名、清航合伙签章及金以公司签章。
另查明,《成都空御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对于增加注册资本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再查明,空御公司在召开2019年6月12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增资前,***持有空御公司股权比例为25.35%、**持有空御公司股权比例为62.4%。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成都空御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成都空御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微信群截图,被告提供的《成都空御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成都空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新增注册资本的认缴确认函》《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空御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成都空御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主张撤销空御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主要理由为空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东微信群中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仓促,在***提出因故无法到会的情况下坚持召开股东会议,影响***行使股东表决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本案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应考量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以及决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
关于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召集股东会以及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规定的除外之相关规定,本案中,**(持股62.4%)有权召集空御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自认在召开2019年6月12日的股东会之前,空御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6日向其告知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符合空御公司章程的规定,故空御公司关于召开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股东会表决程序,***主张空御公司应将股东会议表决事项发于股东微信群聊中供其表决,但综合全案事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案涉临时股东会,且在股东会召开前明确知晓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内容,仅在事后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反对。故空御公司已向其送达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并对股东会召开表决议题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召开案涉股东会议并进行表决的程序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之规定的情形,案涉股东会议决内容亦不存在违反空御公司章程的情形。
综上,***要求撤销案涉《成都空御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