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12民初87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由五通桥区冠英镇挖断山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由五通桥区冠英镇挖断山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四川省锐丰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心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四川熠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12层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锐丰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冶金公司)、广州市心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德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心德实业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熠坤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坤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追加**、熠坤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丰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心德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熠坤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心德实业公司、**、锐丰冶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08,683.55元(医疗费4019.55元、护理费143.30元/天×13天=18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3天=390.00元、误工费1650.00元/月÷30天×103天=5665.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128.00元/年×20年×10%=84,2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1,550.00元(护理费143.30元/天×13天=18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3天=390.00元、误工费1650.00元/月÷30天×103天=5665.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216.00元/年×20年×10%=66,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自2019年2月14日起在锐丰冶金公司位于五通桥区城南大桥处的项目上班,担任杂工一职,约定工资为160.0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锐丰冶金公司、心德实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2019年3月12日在正常上班中摔倒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同事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891.5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膏继续固定一月,出院后1、2、3进行复查等。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踝软组织肿胀;3.左踝关节少量积液。2019年7月22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锐丰冶金公司位于五通桥区城南大桥处的项目***实业公司、**承包,故心德实业公司、**在承包工程的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锐丰冶金公司辩称,1.2018年6月22日,锐丰冶金公司与心德实业公司签订《MVR蒸发项目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就现场施工人员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项目安全责任方为心德实业公司,与锐丰冶金公司无关;2.2019年1月4日,锐丰冶金公司与心德实业公司签订外协单位进场施工安全责任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均***实业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2019年1月10日,心德实业公司与**签订了锐丰项目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文明安全施工并购买所需保险,施工安全由**负责。综上,锐丰冶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心德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原因存疑,其是否因摔倒受伤无目击者和视频,受伤原因无法确定;2.原告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3.原告工作由**安排、管理,工资由**发放,故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心德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具体项目意见如下:护理费18,763.00元无相关费用凭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上未载明加强营养等相关内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1000.00元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其数值差别很小,从出入院情况来看,原告无需做任何手术进行调整,可见其受伤程度并不严重,评定为十级伤残存疑,病历上未显示受伤时足弓度数问题,所以足弓变化是否有原告自身原因无法评判,且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熠坤劳务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6月22日,锐丰冶金公司与心德实业公司签订《MVR蒸发项目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产品名称为MVR蒸发浓缩结晶装置;乙方(心德实业公司)负责完成供货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2019年1月4日,锐丰冶金公司与心德实业公司签订《外协单位进场施工安全责任协议》约定:施工时间2018年12月30日-2019年5月30日;乙方(心德实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
2019年3月12日,原告因摔倒**受伤在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3月25日出院。其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本人及家属**在上班时不慎摔倒致**受伤”,“X线片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踝软组织肿胀”,“**CT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踝软组织肿胀,3、左踝关节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休息三月,***膏继续固定一月。共产生医疗费4019.55元。
以上事实,由有当事人的**、MVR蒸发项目加工承揽合同、外协单位进场施工安全责任协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提供劳务受伤。
原告庭审**:2019年3月12日,原告在心德实业公司承揽的锐丰冶金公司MVR蒸发项目上班中,被安排在厂房三楼和另一工友用扳手对设备罐体螺丝加固,拧紧螺丝的过程中,原告的扳手从螺丝上滑脱,因惯性所致原告后退摔倒,左脚直接踩到身后地面的半截红砖上,导致原告**受伤。心德实业公司对原告**的该事实持疑,认为其未提供受伤过程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劳务受伤。庭审中,心德实业公司提供了:1.心德实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保”的“费用报销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其“费用报销单”载明:“临时工意外保险费2995.28元”,项目名称四***项目;2.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投保单位:广州市心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受理日期:2019-05-13结案日期:2019-05-17;本次申请赔付账单合计金额4019.55(RMB)合计赔付金额3993.51(RMB);赔付责任: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650,意外医疗责任3343.51。”庭审中,原告与心德实业公司对原告已获得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心德实业公司虽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存疑,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在事发后依据原告的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相关材料向保险人报险并依约得到赔付。本院结合心德实业公司提供的投保项目、投保时间以及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和获得的赔偿金额,可以认定原告因在锐丰冶金公司MVR蒸发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二、如何确认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方。
心德实业公司提供了:1.心德实业公司与**签订的《广州市心德实业有限公司锐丰项目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地点四川省乐山市锐丰冶金公司;项目内容:MVR蒸发结晶系统的工艺、设备、电气及相关的配套工程安装;焊工400.00元∕天,管道工350.00元∕天,辅助工280.00元∕天;2.心德实业公司向**银行转账的部分回单;3.*****实业公司转发的用工明细记载;4.**的市政工程施工员证明;5.熠坤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心德实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心德实业公司并未直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支付工资,故原告与**和熠坤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关系。
原告对心德实业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并当庭**: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9年2月14日在锐丰冶金公司项目上班,工种为杂工,约定工资为每日160.00元,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原告在刚上班时由**的兄弟(称呼“段工”)预支工资500.00元。日常工作中,原告等工人***实业公司的施工人员和“段工”共同安排工作内容,“段工”进行考勤记载,事发当日是受“段工”安排完成加固设备罐体螺丝的工作内容。受伤后,“段工”在医院预付了1000.00元医疗费,出院时由“段工”结账。事后,“段工”告知原告以原告的工资抵扣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和“段工”没有相应质证,仅为心德实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且工程意外保险的投保人是心德实业公司,故心德公司是用工主体。
本院认为,心德实业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心德实业公司)有权根据现场工作进度及材料情况要求现场人员,提前三天告知乙方(**)用人需求,乙方需无条件配合安排人员;价格及工时计算:焊工400.00元∕天,管道工350.00元∕天,辅助工280.00元∕天,工时计算以人员到现场实际工作开始计算;甲方负责的事项:施工现场有专人技术指导安排工作,施工机具及材料;乙方参与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需经甲方考核通过才能上岗,工作必须服从甲方现场负责人安排;甲方现场施工每天下午收班前和乙方负责人共同签字认可当天上班人数。实际用工中,**安排“段工”作为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工作并记录用工考勤,按照160.00元∕天向原告(辅助工)计结工资。原告日常工作接受心德实业公司施工人员和“段工”的共同管理。原告事发前由“段工”预付工资,事发时受“段工”安排完成加固螺丝的工作,事发后由“段工”垫付医疗费并在结算时以原告工资进行抵扣。本院认为,**作为该工程的利益获得者与心德实业公司作为工程承揽方对该工程进行共同管理,应认定心德实业公司和**共同作为本案接受劳务方。
三、原告因劳务受伤,其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该如何认定。本案中,心德实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管理和规范职责,且应保障工作场地和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心德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在接受安排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工作场地周围情况观察不足,对现场包括红砖在内的建筑垃圾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心德实业公司和**的责任。锐丰冶金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设备的定作方按照约定接受心德实业公司作为承揽方提供的设备安装成果,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故锐丰冶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心德实业公司虽提供了熠坤劳务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熠坤劳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实业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62.90元(143.3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25.00元(25.00元/天×13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但本院根据客观事实并结合出院医嘱,依据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55.00元,支持2365.00元(55.00元/天×43天);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心德实业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其事发时在城镇务工,按照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支持66,432.00元(33,216.00元/年×20年×10%);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4,984.90元,由被告心德实业公司、**共同承担52,489.43元(74,984.90元×70%),原告自行承担22,495.47元(74,984.9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心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52,489.4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省锐丰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5.00元,由被告广州市心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负担400.00元,原告***负担4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