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60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吴井路151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301、301室。
负责人:邱若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明,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振晓,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被告:昆明交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龙寺***号。
法定代表人:田亚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系该中心副主任。
一审被告:高志林,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宜良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振晓、昆明交通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高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保证材料真实性,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十级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一审被告共同陈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9408.38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21时10分,刘振晓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载赵雄、***行驶至宜良××××路清鱼湾路段时,其所驾车左侧车头部与高志林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左侧车头部相撞,后驶离路面翻至路边,造成刘振晓、赵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雄、***不承担责任。当天,原告***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2.98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到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4颈椎轻度压缩性骨折;2、右侧3、4颈椎弓根骨骨折;3、脊髓损伤待排;4、胸部损伤待排,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5218.92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经云南省急救中心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急救费320元。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4颈椎轻度压缩性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239.03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4颈椎轻度压缩性骨折;2、继发性神经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683.48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经云南省急救中心转院到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急救费320元,后原告***到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4颈椎轻度压缩性骨折;2、继发性神经损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8367.89元。2016年6月1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到云南中医医院附设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8.15元。事后被告刘振晓先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9093.8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到云南中医医院附设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2元。2016年8月4日,原告***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1580元。肇事的云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高志林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肇事的云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昆明交通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昆明交通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系昆明市政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昆明市政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将登记在被告昆明交通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云A×××××号小型客车调配给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管理使用,原告***和被告刘振晓系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员工,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安排被告刘振晓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和原告***等人出差,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雄、***不承担责任。被告高志林是肇事云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又是肇事云A×××××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对肇事云A×××××号小型客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应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云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昆明交通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昆明交通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系昆明市政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昆明市政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将登记在被告昆明交通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云A×××××号小型客车调配给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管理使用,被告刘振晓系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员工,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安排被告刘振晓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出差,被告刘振晓在执行工作任务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振晓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振晓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昆明市政设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将登记在被告昆明交通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云A×××××号小型客车调配给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管理使用,被告昆明交通咨询有限公司丧失对云A×××××号小型客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昆明交通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30%,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刘振晓连带赔偿70%。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按月发放给原告***工资,并没有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不利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88.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25.95元;2、护理费4324元(住院合计46天,每天按94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合计4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5、后期医疗费3000元;6、鉴定费158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07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24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105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费用31025.95元的30%,合计9307.79元;三、由被告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刘振晓连带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费用31025.95元的70%,合计21718.16元。被告刘振晓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9093.80元在执行中扣抵;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6年8月4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有异议,但对此项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确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不支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此主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依据该份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邓林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