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1民初253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水丰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7729515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209号七幢三单元(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665312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安岳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4.76元,减半收取计1952.38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421.19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