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2民初10765号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209号七幢三单元(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4.5元,由原告成都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