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21民初4385号
原告:安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25,8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约2,693,188.09元[违约金=每月未付款金额×(按前段当年LPR一年期3.7%的4倍÷12月)×未付款月数,暂计算至2024年6月底,最终按付清款项时间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因修建李家镇先锋安置房小区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商砼,并每月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2022年1月16日,双方就合同履行进行决算,形成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书面《决算单》,载明“从2019年9月至2022年1月15日止,(被告)共计欠款4,825,827元,详见每月对账单”。结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8月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此后就未再支付货款。由于被告违约拖欠货款金额巨大,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虽然我方对原告所述该案件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但该项目是由被告全额垫付的,合同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因李家镇姚家坝安置房工程项目的需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货物价格、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合同内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自2019年9月至2022年1月15日止,被告累计欠付货款4,825,827元,双方并就该款项达成《结算单》,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协议、供货结算单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开始购买原告混凝土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2022年1月被告在原告的结算书上书写字据,由此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属原告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3,825,827元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与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25,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现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按月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安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违约条款(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造成付款延迟的,每天按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条款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虽然原告已主动调低为2,693,188.09元。但该金额超出了被告可预见的范畴,也超出了合理利润的比例。综合本案的合同签订原因、双方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被告的合理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825,827元的30%即1,147,74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5,827元;
二、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47,74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4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岳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