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604民初1213号
原告:刘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某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付某,男,公司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淮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煤某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中煤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淮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