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1050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92879.92元,并付利息1031230.23元(以3192879.92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9日);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957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初步达成合作,并签订了名为《武汉轨道交通27号线一期BT项目土建施工部分第二标段项目、纸坊大街站一地铁小镇站1#竖井主体内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框架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负责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2016年8月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就上述框架协议签订了《中煤三建武汉市轨道交通27号线一期BT项目第二标段之地区间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对合同价款、工程量、结算方式等信息做出了详细规定,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7993674元,由某甲公司负责纸地区间1#竖井向小里程方向620m、大里程方向700m隧道主体、联络通道的施工。在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某甲公司于2016年9月开始进行上述项目的工程建设,并于2018年8月完成上述工程,按照《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按月度对工程进行验收,每月验收完成后向某甲公司结算上月相应工程款,但在工程建设期间,某乙公司在验收完成后并未向某甲公司结算足额工程款。全部工程建设完成并进行验收后,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核算,某乙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5192879.92元,其中包括欠款2434593.97元,保留金2758285.95元。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共同签署《协议书》对上述欠付款项进行确认,并对付款时间、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载明:“一、甲方欠乙方施工分包工程款合计5192879.92元,其中包括欠款2434593.97元、保留金2758285.95元。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乙方同意主动承担甲方财务费用为所支付欠付款项的5%;甲方实际应付乙方账款金额950000元。三、甲方在收到某丙公司近期支付的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如3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能支付所欠乙方的款项,此协议作废。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和质保金4192879.92元。”但在签订《协议书》后,某乙公司却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仅于2020年9月1日、2024年2月9日分别支付了950000元、1000000元工程款,直至今日,某乙公司仍未将剩余欠付工程款3192879.92元(4192879.92元-某乙公司2024年2月9日支付的1000000元=3192879.92元)支付给某甲公司。并且由于某乙公司的违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某甲公司不再承担5%贵司财务费用,并有权向某乙公司追索相应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请。1.某甲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本金与实际不符;2.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扣除相应的质保维修费;3.某甲公司主张的款项未到支付条件;4.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乙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3日由“27号线维修收尾小组”出具的《27号线纸地区间一号竖井泵房清淤用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存在问题应当扣款7000元。但其中提到的清淤工作是工程移交业主时才发现的问题,并由维修收尾小组雇请人员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2日清理完成,其中落款处仅提到“情况属实,请合约部按分包合同条款明确责任方及费用归属”。该份证据未显示与案涉《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纸地竖井结构劳务合同》存在关联性。且某甲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在此之后,某乙公司要求在《协议书》结算工程款的金额基础上再扣减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某乙公司提交的《武汉轨道交通27号线一期BT项目第二标段土建工程移交单》及相应的病害统计表、检查记录表、巡查照片,拟证明某甲公司施工的隧道存在渗漏、空洞等质量问题。该证据盖有运营公司、某丁公司、建设事业总部、施工单位四方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3.某乙公司提交的《武汉市轨道交通27号线一期土建施工部分BT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缺陷责任期维修工程合同》,拟证明包含某甲公司施工内容的27号线工程缺陷需要维修,经维修单位与某乙公司核准,某乙公司需承担955.30万元的质保维修费用。但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也没有某戊公司的签章,该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就纸坊大街至地铁小镇区间工程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双方约定:1.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纸地区间1#竖井向小里程方向620米、大里程方向700米隧道主体、联络通道,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施工范围。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按月度结算,分包人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经验收后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中期结算支付至结算额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使用。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最终结算办理完毕三个月内无息返还5%,剩余5%部分待质保期满后,扣除缺陷责任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最终结算需经承包人公司经管部及审计部审核确认后方可有效。3.竣工验收工作分为四个步骤:工程预验、竣工初步验收、竣工正式验收、工程移交。前一步骤完成后,方可进入下一步骤。4.分包工程的质保期限:工程全部完工开始,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分包人承担约定的所有项目质量保修责任。若分包人在接到承包人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维修,承包人有权安排其他施工队伍维修,费用在分包人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以支付时,承包人有权向分包人追索。5.承包人的中期结算只作为中间支付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款的依据,最终结算要经某公司城市交通建设分公司经营管理部审核后为有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双方每月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并签署《中期结算证书》《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验收单》等文件。2018年8月25日、2019年4月23日,双方工作人员分别签署两份《承揽类费用最终结算证书》,备注中均载明“最终数量和费用以(武汉公司合约部)审核确认为准”,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分管领导、财务科、机料科、合同管理部落款签字,某甲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8年,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又签订《武汉轨道交通27号线一期BT项目土建施工部分第二标段项目、纸坊大街站一地铁小镇站1#竖井主体内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纸地竖井结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1.分包范围。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和本工程施工图纸,完成规定内容纸地区间1#竖井主体内部结构,具体详见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资料说明。分包范围及数量均为暂定,甲方有权按实际情况调整,乙方须无条件接受,并不得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2.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5月3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8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90天(具体开工进场要求日期及阶段、节点工期时间要求以项目部书面通知及工期计划安排为准);3.即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已完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结算内部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为质量保修金,本项目工程质保期满后30日无息支付。发包人未及时支付甲方工程款,致使甲方无法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的应付工程款,乙方必须保证现场继续施工且不得影响其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并不得因此对甲方提起仲裁或诉讼。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不计利息;4.分包工程的质保期限为发包人验收合格开始至取得发包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止。在质量保修期内,乙方承担本分包合同范围内项目质量保修责任。若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维修,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队伍维修,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以支付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5.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5天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宁劳务依约完成了工程劳务。2018年10月,双方签署《某甲公司(1#竖井主体结构)最终工程量验收单》《承揽类费用最终结算证书》,备注中仍载明“最终数量和费用以(武汉公司合约部)审核确认为准”,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分管领导、财务科、机料科、合同管理部落款签字,某甲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0年8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确认截至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分包工程款合计5192879.92元,其中欠款2434593.97元,保留金2758285.95元;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100万元,乙方同意承担甲方财务费用为所支付欠款项的5%,承担上述财务费用后,甲方实际应付乙方账款金为95万元;3.甲、乙双方履行完毕相关财务手续之后,甲方在收到某丙公司近期支付的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再无任何纠葛。如3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能支付所欠乙方的款项,此协议作废。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和质保金4192879.92元(大写:肆佰壹拾玖万贰仟捌佰柒拾玖元玖角贰分)。在后期工程款支付和工程质保期满后并且满足合同退保条款,乙方同意剩余的工程款支付和质保金退保按照乙方承担甲方财务费用的5%原则,乙方放弃向甲方追索利息权利;4.本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中乙方承担甲方财务费用后的金额为准,双方之间的合同付款约定、对账函、法律文书等涉及的矿山法施工分包工程款的各类书面文件除剩余工程款和工程保留金外不再作为甲方的欠款依据。
《协议书》签订后,某乙公司仅在2020年9月1日至95万元,2024年2月9日支付100万元,后再未支付工程欠款。某甲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95700元。
另查明,某己公司、某集团建设事业总部、某庚公司、中煤三建武汉市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BT项目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四方于2020年4月共同签署一份《土建工程移交单》,载明:“经运营公司、某丁公司、建设事业总部、施工单位四方确认,由某乙公司施工的27号线一期第二标段土建工程(北华街站、纸坊大街站、纸坊停车场、青龙山地铁小镇、谭某区间、北纸区间、出入段线),根据某丁公司2019年12月提交的《武汉市轨道交通纸坊线土建结构病害巡查报告》及相关附件为依据,其中剩余未完成病害共计401处(详见附件),未完成治理病害交由某丁公司负责处理,相关费用从施工单位质保金中扣除。该标段后期土建工程维保及病害治理工作由某丁公司事实,但不免除原施工单位对本标段所应承担的质量缺陷责任。”2023年10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戊公司发函催要返还质保金,并提交了一份《武汉地铁27号线项目纸青区间、纸坊出入线矿山区间隧道衬砌雷达检测报告》,以证明27号线相关区间无异常。
上述事实,有《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纸地竖井结构劳务合同》《最终工程量验收单》《承揽类费用最终结算证书》《协议书》《土建工程移交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工程劳务,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纸地竖井结构劳务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计算。
一、《协议书》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如何理解。
该份协议的第三条同时就付款时间和付款优惠减免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如3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能支付所欠乙方的款项,此协议作废。”也即若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付清款项,则某甲公司同意优惠5%的工程款和减免逾期利息,否则该优惠约定作废。换言之,《协议书》第三条所约定的付款时间“近期支付的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是作为优惠计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事实上,某乙公司并未在“近期支付的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双方仍应按照《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纸地竖井结构劳务合同》的约定计算付款时间。
二、《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纸地竖井结构劳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如何计算。
《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中有2758285.95元属于“保留金”,也即另外的2434593.97元属于95%工程款范围内。5%质保金支付时间和95%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当分别计算。
《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5%,《纸地竖井结构劳务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并经内部审计后支付95%。某乙公司认可《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4月,而《纸地竖井结构劳务合同》的结算时间至少应在2020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因此2434593.97元的付款条件已经届满,剩余未付的434593.97元某乙公司应当在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
《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纸地竖井结构劳务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开始,至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时止。但该期限为不确定的期限,而且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是以履行整个工程的质保义务为前提,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无法控制或知晓该前提条件何时完成。某乙公司利用此条款转嫁了质保金回款合同风险,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但未就该条款向某甲公司说明。而且从2020年4月某乙公司签署《土建工程移交单》至今已经数年,某乙公司既未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也未起诉相关主体主张剩余质保金。某乙公司不能以自己怠于履行义务或怠于主张权利的不当行为,而获得无限延长质保期的合同利益。综上,本院认为《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纸地竖井结构劳务合同》中有关质保期的约定无效。
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2018年8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案涉工程2758285.95元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
三、某乙公司主张质保金扣款是否有充分依据。
首先,根据《纸地遂通道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纸地竖井结构劳务合同》的约定,在质保期内某甲公司接到维修通知后未及时维修,某乙公司另行雇请第三方维修的费用,才能在质保金中扣除。其次,某乙公司仅提出自己与业主之间验收时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具体就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部分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说明或提供证据。因此某乙公司主张扣减质保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虽然《纸地竖井结构劳务合同》约定“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不计利息”,但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而不是对95%结算款或者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责任的免除。而且,《协议书》中对于减免逾期利息重新设定了前提条件,即如果“近期支付的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则不计算利息,反言之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付清应当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34593.9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以3192879.9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外,某甲公司还主张律师费,双方未约定该项费用属于违约责任范围,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192879.92元;
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4593.9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以3192879.9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1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0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