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21民初5536号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镇直机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皖0621民初1361号民事裁定,中煤三建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22年1月28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民终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皖062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中煤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7月6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6民终5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22)皖062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于2024年10月7日作出(2024)皖0621民初2348号民事裁定,中煤三建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24年12月2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6民终15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其侵占中煤三建公司的土地(42亩),并拆除自建房屋、移除种植的树木,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向中煤三建公司支付其侵占土地期间的租金损失210000元(200元/亩×42亩×16年+600元/亩×42亩×3年),2016年前按200元/亩计算,之后按600元/亩计算,该损失自2000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并以600元/亩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中煤三建公司将第一、二项中“42亩”均变更为“45.41亩”,增加诉讼请求:“4.测绘费用6705元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20日,濉溪县人民政府向中煤三建公司颁发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中煤三建公司对位于濉溪县陈集乡的1941808.73㎡农用地(即淮海农场)具有使用权。土地四至为:东至刘楼村刘西村民组、前桃村民组、榆树底村民组和物测队农场耕地,西至熊庙村陈庄村民组、罗家村民组耕地,北至熊庙村熊大庄村民组和海孜矿农场耕地,南至刘楼村陆家、李家、丁家三村民组耕地。***自2000年左右就侵占中煤三建公司所有的淮海农场的两处土地,共计42亩,并在该地块上自建房屋供其使用,中煤三建公司多次与***沟通,要求***返还其侵占的上述土地,***均拒绝。***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中煤三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应依法驳回中煤三建公司起诉。理由如下:一、中煤三建公司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42亩耕地不是中煤三建公司的土地,***没有在中煤三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耕种,该土地是刘楼村集体所有土地。经(2022)皖0621民初1807号案件法院工作人员到刘楼村现场调查,各村民代表及相关村民指认,能够确认***没有在中煤三建公司诉争的42亩土地上种植。技术报告虽然对***、***的土地进行测绘,但未提供能够确定具体位置的矢量数据,所以仍不能证明中煤三建公司指界的***、***的土地包括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二、中煤三建公司诉请的6亩土地包括***自建房所占土地。但房屋建造时间早于中煤三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不是非法占用土地,其无权要求***拆除房屋、赔偿损失。三、(2022)皖0621民初1807号案件庭审及现场调查时,中煤三建公司自认***的自建房形成早于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即该地块由***的父亲使用在先,并于1980年前后建造房屋并使用至今,***不是非法占有该土地,反而应当是中煤三建公司将***的房屋所占土地归己所有未经***同意,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四、中煤三建公司的194万余平方米土地原为各村集体土地,因成立淮海农场,中煤三建公司的前身淮北煤矿建设公司从广大村民处购买土地统一耕种、管理。据了解,中煤三建公司购买的土地产权期限已届满。五、案涉两块土地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煤三建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证明中煤三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淮海农场平面图。证明中煤三建公司系涉案土地的所有人。 证据3:***所侵占的两块土地的卫星图、平面图及起诉时的现状图。证明***侵占中煤三建公司土地的事实。 证据4:三份中煤三建公司与当地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与侵占的土地同等状况的土地租赁价格大致为600元每亩,中煤三建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具有有效的证据支持。 证据5:濉溪县农业农村局关于***信访事件的回复、濉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退回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中煤三建公司所有,不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处范围之内,且证明***非涉案土地权利人,非法占用涉案土地用来种植苗木。2022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22)皖062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3年7月6日淮北中院(2023)皖06民终53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后,中煤三建公司依法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主管机关濉溪县自规局提出申请(在此之前,***作为中煤三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前往濉溪县农业农村局反应两本权证的权属问题,被告知应向濉溪县自规局请求处理),请求解决同一地块上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问题,经主管机关调查并于2023年9月11日答复,2003年5月濉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清晰,土地使用者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土地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范围。 证据6:***侵占的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现状。证明***所侵占的6亩土地上的建筑物至今并未被拆除。 证据7:***侵占的42亩土地现状。证明截至目前,地上仍然生长一季***所种植的农作物。 证据8:测绘报告。证明***侵占中煤三建公司土地有两块,第一块***自建房屋和围墙,占地面积3611.65平方米,合5.42亩;第二块,***占26635.44平方米,合39.99亩。 证据9:测绘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中煤三建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支付6705元,该费用应由***承担。 证据10:2025年9月19日拍摄的5.42亩土地上的房屋状况照片。证明前后两排房子屋顶坍塌。 证据11:2003年5月18日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淮海农场用地的情况说明》《淮海农场邻界单位签字证明》、安徽省革命委员会文件草发【1978】60号《关于同意将怀远县河溜林场等六个林场划归煤炭部门经营的通知》。证明中煤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土地最早追溯到1958年。 ***对中煤三建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通过***提供的证据证明平面图中的东南角土地(系争土地)不属于中煤三建公司所有,且该平面图施测单位是中煤三建公司,而非濉溪县人民政府或国土部门,且在中煤三建公司申请的测绘报告中,因未提供矢量数据,而不能证明案涉用于种植的土地所有权人是中煤三建公司,现在已经被确权给案外人***、***。2.耕地通常以沟、路为界,四至界线一般为直线。通过该图纸能明显看出该地块多出的一角是中煤三建公司诉争的39.95亩种植的土地,贵院在现场勘察时也能确认系争土地与中煤三建公司的其他土地之间有明显的界沟。3.***诉争的5.42亩房屋所占土地是***建房在先,其无权向***主张返还土地及租金损失。如法院判令返还土地,中煤三建公司应赔偿***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损失。因此,案涉两地块土地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证据3,对卫星图、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起诉时的现状图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现状图不能证明拍摄的土地是中煤三建公司图纸上所包含的土地,更不能证明该土地上农作物是***种植。证据4,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未提供原件及其他证据,应当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中承包的土地系淮海农场土地;再次,合同出租方不是中煤三建公司,不能证明中煤三建公司出租土地,更不能证明***侵占其土地;最后,假如中煤三建公司对其农场土地均已出租,却从未与***或其他第三方签订过案涉两块土地的承包合同,更加说明案涉土地不属于中煤三建公司所有。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自规局以“说明”的方式答复,而非具有确权的法律文件,不能由此证明案涉土地归中煤三建公司所有;其二,该信访内容不涉及***,不能证明***非法占用土地;其三,判决中已查明***的房屋建造在先,中煤三建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取得在后。证据6,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图上的房屋是***的房屋,***的房屋建造在先,中煤三建公司无法证明***的房屋侵占中煤三建公司的土地。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通过照片不能证明为案涉土地。证据8,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第一条已明确“原告方和被告方指定界线时存在分歧,......濉溪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及案件双方当事人沟通,要求我方分别按照案件双方当事人指定的界线进行测绘。”证明中煤三建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范围未经***确认。同时,该报告第六条第三项证明中煤三建公司“土地使用证年代久远,未提供我公司矢量数据”、最后一段表述“若数据与登记发证不一致,请当事人提供正确坐标的矢量数据,我单位进行修改确认”。由此证明,矢量数据是精确描述土地空间特征、位置的重要依据。在中煤三建公司未提供矢量数据、***未认可中煤三建公司指界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的土地在中煤三建公司的土地范围内,更无权要求***返还。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六个农场划归煤炭部经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41亩地块包含在文件划拨范围内。其次,该证据记载中煤三建公司在2003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四邻无争议,而***、***的土地确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起始时间为1994年(实际更早),说明当时中煤三建公司、***的土地是各自所有,并无争议;再次,案涉41亩地块属于刘楼村李家,中煤三建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南至”刘楼村陆家、李家、丁家村民组耕地,由此可见,该地块不属于中煤三建公司所有;最后,通过该证据的“四至”也能够说明其土地为“直线型四边形”,且以沟为界,并不包括与其相邻的东南角土地,该证据内容与附图不一致。综上,该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41亩地块位于中煤三建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内,也不能证明测绘报告的指界与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坐标吻合。 ***针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测量农场时未将中煤三建公司诉争的42亩土地纳入农场管理范围,所以,案涉42亩土地不属于中煤三建公司。 证据2:农地承包权(双堆集镇)第21385、2138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案涉土地发包方为双堆集镇刘楼行政村丁庄,承包方为***、***两户,承包自1994年1月1日起,时间明显早于中煤三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间(2003年)。 中煤三建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律师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执法权,该份证据由***的律师单方制作,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所述情况是否属实不得而知,且通过中煤三建公司的律师与公司农场工作人员核实,***年事已高,所述情况完全与事实情况违背。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两本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是***和***所有,与***无关,且其承包期已经过了,已经终止,而且其办证期间为2016年晚于中煤三建公司办证时间。 另补充质证意见:第一点,淮海农场的历史沿革是1958年从陈集乡购买的5336000平方米,1978年,按照安徽省革命委员会的文件改成中煤三建淮海农场,2003年确权是基于历史数据办理的权属登记确认,并不是说中煤三建公司是从2003年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中煤三建公司取得土地的时间应当追溯到1958年。第二点,关于矢量数据,2003年中煤三建公司办理土地确权时,有明确的指界数据,2016年***、***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也是指界数据,本次测绘时,中煤三建公司与***、***双方的指界范围重叠,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中煤三建公司指界数据39.99亩,完全包含在***、***的指界数据29915.87平方米,合44.92亩。双方的指界数据均有濉溪县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书佐证,能够说明中煤三建公司指界在***、***土地范围内。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中煤三建公司所举证据1、2、5、6、8-11及证据3中的卫星图、平面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现状图与证据8、证据10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反映案涉土地大致位置信息。证据11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所举证据,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煤三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58年淮海农场购买陈集乡土地成立淮海林场,1978年按照安徽省革命委员会的文件改成中煤三建淮海农场,2003年5月濉溪县人民政府向中煤三建公司颁发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中煤三建公司对位于濉溪县陈集乡的1941808.73㎡农用地(即淮海农场)具有使用权。土地四至为:东至刘楼村刘西村民组、前桃村民组、榆树底村民组和物测队农场耕地,西至熊庙村陈庄村民组、罗家村民组耕地,北至熊庙村熊大庄村民组和海孜矿农场耕地,南至刘楼村陆家、李家、丁家三村民组耕地。 中煤三建公司诉争的地块共两块,经中煤三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国地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场测绘,2025年10月17日作出安徽国地[2025](测)字第123号测绘报告书,测量结果:1、经被告代理人***指界,确认***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界线测量面积:29915.87平方米。2、经被告代理人***指界,***自建房屋和围墙圈占土地范围界线测量面积:3611.65平方米。3、由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年代久远,未提供我公司矢量数据,原告代理人***根据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描述现场指界: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土地使用证附图中J39点位于东西道路北侧边与南北道路中心线交点,J40点以J39点按南北道路中心线往南1260米,J41点向西距J40点125米,J42点位于东西水沟北侧线上、距离J41点225米(详见附图)。根据代理人***指界确认***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占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土地使用证面积:26635.44平方米,***自建房屋和围墙圈占土地占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土地使用证面积:3611.65平方米。测绘费用为6705元,由中煤三建公司支付。 测绘报告书中***自建房屋和围墙圈占土地占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土地使用证3611.65平方米标注为地块一,***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占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土地使用证的争议地块标注为地块二。 双堆集镇刘楼村村民***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40621105232200085J农地承包权双堆集镇第21385号)、***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40621105232200086J农地承包权双堆集镇第21386号)确权的土地分别为22.14亩、22亩,共计44.14亩,该44.14亩即为测绘报告书中“经被告代理人***指界,确认***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界线测量面积:29915.87平方米”,该地块与中煤三建公司诉称的26635.44平方米(约39.95亩)高度重合。 双方对***自建房屋和围墙圈占土地占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土地使用证3611.65平方米(约5.42亩)不持异议,***自建房屋目前屋顶梁柱已部分脱落,已无人居住。庭审中***认可该地块系中煤三建公司所有,但其上房屋系其父建造且建造时间在中煤三建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权之前。 另查明,案外人***和***系***儿子。在(2024)皖0621民初2348号案件中,***陈述大约在14、15年前于房屋周围加盖了水泥围墙和铁门。 本院认为,关于经测绘的地块一。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向中煤三建公司颁发了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经测绘的地块一3611.65平方米(约5.42亩),庭审中***亦认可该地块属于中煤三建公司,因此中煤三建公司享有该地块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本院查明事实,即使***自建房屋在中煤三建公司确权之前,但其占用的土地并不属于其所有,其行为已妨害了中煤三建公司对地块一的使用等物权权利,属于侵权行为,现中煤三建公司主张返还其侵占的土地5.42亩,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对其主张返还土地5.42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煤三建公司主张拆除其上自建房屋、移除种植的树木、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建房屋、围墙、树木等,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故***应停止侵权,交回地块一给中煤三建公司。关于中煤三建公司诉请***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从中煤三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中煤三建公司对案涉地块一进行了实际有效的管理,中煤三建公司没能提供其一直在主张案涉土地一的使用权及具体损失的有效证据,中煤三建公司主张的租金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测绘的地块二。本案中,濉划国用(2003)字第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双堆集镇第21385号、第2138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经测绘的地块二权属情况、土地性质登记情况不一致,上述权属证件均为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有效权属证件登记的权属情况存在冲突属于土地权属情况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应向中煤三建公司返还其自建房屋和围墙圈占的土地3611.65平方米。鉴于中煤三建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地块二的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其对***的起诉。根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本院在本判决中一并作出,不再另行制作送达书面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自建房屋和围墙圈占的土地3611.65平方米; 二、驳回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负担551元,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63元;鉴定费6705元,由***负担801元,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