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604民初617号
原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合肥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原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20日向本院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