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安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4民初1094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虎山南路东侧东方浴池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27号。
负责人:***,该工程处处长。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苏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耀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三十三工程处)、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十三工程处、中煤三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77305.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1505元(按照2020年11月20日LPR利率3.85%,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4年11月3日,后期按照该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被告1和被告2签订淮北新北花园二期棚改项目土方挖运工程合同,同第一条分包工程名称为:新北花园二期棚改项目土方挖运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沱河路与雷河路交叉口分包工程,分包范围,新北花园棚改项目土方外运、土方内运、土方外运回填、土方内运回填山皮石开挖破碎等;合同第五条规定,本合同计价方式:选择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七条约定项目负责人为***。虽然新北花园二期棚改项目土方挖运工程合同系被告1和被告2签订,但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并且原告同安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实际施工人合同。实际施工中,工作量发生了变化,经原告和三十三工程处项目部相关技术人员核对工程量,实际土方外运144911.14m3、实际土方外运回填81179.09m3、实际土方内运回填2870m3、实际山皮石开挖21028.15m3,实际结算金额3740205.59元,已经付款1262900元,剩余2477305.5元被告2没有支付,该欠款数额已经经过被告2确认,并经过宿州仲裁委处理。据此,原告提起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圣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三十三工程处、中煤三建公司辩称: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一,尚欠被告一的工程款已经经过宿州××委××宿仲裁字第370号裁决书确定,且2025年1月22日被告收到相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案涉工程款8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三十三工程处(甲方)与圣耀公司(乙方)签订《淮北新北花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新北花园(二期)棚改项目土方外运、土方内运、土方外运回填、土方内运回填山皮石开挖、破碎等;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计价款2160826.9元;乙方指派***为项目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名。2020年8月,圣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淮北新北花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新北花园(二期)棚改项目土方外运、土方内运、土方外运回填、土方内运回填山皮石开挖、破碎等的实际施工人,乙方自筹资金和设备进行施工,甲方不垫付任何费用;甲方授权乙方与三十三工程处进行工程结算,不收取管理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机械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淮北房源测绘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测量,并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新北花园二期土方工程建设工程测量报告书》,其中《土方计量报告书》载明上述地块土方量为:面积为31365.4㎡,挖方量为188780.94m3。因三十三工程处未支付工程款,圣耀公司于2024年12月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2024)宿仲裁字第370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案涉工程结算含税(9%)金额为3740205.94元,三十三工程处已支付1262900元,裁决三十三工程处支付圣耀公司工程款2477305.5元。
另查明,在诉讼中,***申请对圣耀公司在地三十三工程处的工程款2858810.5元进行查封,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原告与圣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其与圣耀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因原告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淮北新北花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圣耀公司与三十三工程处属于分包合同关系,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三十三工程处负有向圣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宿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2024)宿仲裁字第370号裁决,裁决三十三工程处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圣耀公司工程款2477305.5元。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圣耀公司应积极向工程处主张权利,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属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中煤三建公司、三十三工程处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圣耀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773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