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皖行申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煤炭新村。
负责人***,该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一审第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6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无异议。但是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所指“事故伤害”一般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外力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并非因外力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的范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以下错误: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只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条件,就构成工伤。这里的“工作原因”,不能理解成特指“外力导致”;该法律条文本身的涵义及其他法规或司法解释,也根本没有“事故伤害”是特指“外力导致”的明确界定。其次,***经职业健康检查并无基础疾病,为什么会在岗位上达到190/110mmHg极度高危程度,引起颅脑左侧基底节出血的突发症证,显然是持续8天加班过度劳累造成的。持续8天加班,属于“工作原因”;过度劳累导致突发脑出血,是一种事故伤害,不是一般基础疾病发作。因此***8天加班过度劳累的后果是伤,不是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第三,根据医学常识,长期的过度劳累会导致身体免疫力下降,容易引发感冒、感染等疾病;严重的过度劳累还可能诱发急性的心脑血管疾病甚至可能导致猝死。***突发的病症明显属于过度劳累引发的出血性脑卒中。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颅内左侧基底节出血的形成,可认定与此症患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其工作前的情况可为此症的诱发因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在工作岗位突发脑出血的疾病,与持续加班过度劳累的“工作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属于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申请再审主张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是在单位工作期间发生颅脑左侧基底节出血被送医住院治疗,并没有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属于突发疾病的范畴。其次,***并非因受到外力伤害而导致颅脑出血,不符合对事故伤害的通常理解。***认为突发疾病属于事故伤害一种内在因素的情形,无法律依据。在现有法律法规对“事故伤害”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此作任意扩大解释。再次,***虽在突发疾病前存在加班情形,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突发疾病与加班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主张其突发病症是过度劳累导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提交的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