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六工程处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02民初9106号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六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泰路西侧、金江二路南侧。 负责人:***,该处处长。 被告:***,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六工程处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六工程处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对被告148429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已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与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淮北市德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入职我单位,岗位:掘进工、地点:36处部分矿建工程,工作形式:效益工资形式,办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每月工资数额按完成工作量和效益发放,数额不定。2019年被告与我单位劳动关系已解除。发生工伤:2023年8月29日,认定九级伤残。2024年12月13日,淮北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支付了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15.2元。***在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系,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1月26日解除;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312元(6392元/月*11月);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900元;(2050元/月*24月*75%);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办2013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26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及职工医疗保险费;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6704元(6392元/月*12月);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5400元(100元/日*27日*2人);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案号:彬劳人仲案字(2025)第02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5年1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61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21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92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7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应缴部分,具体缴纳金额以保险经办中心核算为准);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2-5项费用共计148429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19年12月开始至今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对***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1、本案涉及项目劳务用工自2019年11月原告依法分包给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盾稳)、淮北市德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项目部上的用工由专前述两公司提供劳务人员。被告***系项目劳务分包人员,自2019年12月开始先后系与劳务分包公司即辽宁中盾稳、德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与辽宁中盾稳于2019年签订《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项目劳务用工分包内容,辽宁中盾稳与劳务分包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由辽宁中盾稳处理等内容。3、2022年6月被告与德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劳动争议由德胜公司处理以及德胜公司委托中煤三十六处为项目劳务分包人员购买工伤、失业保险等内容。4、从被告***的工资支付银行流水以及其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能证明***自2019年12月系与劳务分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劳务分包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5、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仅存续至2019年11月,此后***与劳务分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向原告主张关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以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六工程处为被申请人向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5年4月3日作出彬劳人仲案字(2025)第028号仲裁裁决,***不服该裁决结果,向彬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彬州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六工程处亦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本院属于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即彬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彬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