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深圳市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4民初1827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相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相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明月花都F楼21层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2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处、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深圳市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8053.30元及该款2024年1月22日到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某工程处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三工程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9日,原告借用深圳市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某工程处签订专业分包协议,承揽淮北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幕墙装饰工程项目。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依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计算结算总价为14698053.30元,深圳市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工程款10450000元,被告二、被告三尚余4248053.30元未支付。另,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某工程处的总公司。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幕墙工程;深圳市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挂靠使用,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三工程作为总承包方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某工程处总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此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审查后,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工程,原告与深圳市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营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双方在协议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