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4民初6532号
原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6-5-7。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