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诉某某、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罗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诉曾明述、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罗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18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资民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林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明述,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号,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明述、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罗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被上诉人四川和德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伦、被上诉人曾明述的委托代理人谢小东、被上诉人罗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周 群
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