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04民初163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2日,住山西省新绛县。 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煤化产业循环经济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58122622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区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813815226F。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108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南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运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通运输公司、成南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000.00元、路产损失5386.00元、车辆运营损失30000.00元,共计44386.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晋M×××××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通运输公司营运,被告运通运输公司将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2020年3月25日3时15分,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802KM+200M路段时(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境内)与原告驾驶的川R×××××号东风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及***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四川省交通厅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一大队认定为晋M×××××车辆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原告也垫付路产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款在嘉陵区人民法院的(2020)川1304民初3089号案件中已经解决完毕了,原告再次主张费用无理无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运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支持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警队已经给了10000.00元处理本次事故,车辆扣留期间的损失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属于原告故意拖延产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辩称,我方于2021年1月4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损失为8500.00元,协议上有***本人签字捺印,该费用已经赔付至***的银行账户,因此对于原告的车损不应当得到支持。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在本案中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路产损失是否该赔,在之后的庭审中确定。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联,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路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原告起诉我公司偿还路产损失无法无据,如果原告认为其不应当赔偿路产损失,原告应当起诉***追偿该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3时15分,被告***驾驶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至1802Km+200m路段时,因其驾车观察不力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车辆右前部撞击由原告***驾驶的川R×××××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造成川R×××××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受损、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运通运输公司经营,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的驾驶证及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川R×××××轻型普通货车为非营业货车,2020年4月11日,交通事故案件承办人向原告***送达了《领取车辆通知书》,要求该车车主于2020年4月10日至4月14日领取车辆。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签订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5386.00元。该协议上加盖有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印章并有原告***的签字和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支付路产损失5386.00元,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1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与原告***就川R×××××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签订《协议》,约定:该车按推定全损处理,损失金额为8500.00元,该车残值由车主自行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85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拖车费336.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川R×××××轻型普通货车为非营业货车,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内容来看,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不可修复使用,故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营运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川R×××××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按与原告***签订《协议》内容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按约定该车残值由车主自行处理,故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处理该车残值所产生的拖车费336.00元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给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管理的路产损失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佐证,二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故原告***本不应当对路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处理后,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索赔。但是,原告***为了尽快解决本次事故遗留问题,与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签订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5386.00元。并实际向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支付了该路产损失,有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收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新绛公司向其支付路产损失53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为赔偿的路产损失538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430.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