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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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8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中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办公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中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城南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城南高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建立的是联营合作关系,《关于共同出资经营成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项目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
城南高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土地租赁合同》,并未履行《协议书》。
中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南高速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
城南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9年7月11日,就中石化公司与成南高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作出(2019)川0107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中石化公司与成南高速公路公司于2003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成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项目,协议第三条“本项目经营利润的分配:第一年先由乙方(成南高速公路公司)分配68万元,剩余部分全部归甲方(中石化公司)所有;从第二年开始,乙方分配的利润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5%,剩余部分全部归甲方所有。”第五条“本项目所涉加油站的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由甲方负责。”。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故应为有效。判决确认《协议书》有效。判决作出后,中石化公司、成南高速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8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18日,中石化公司与成南高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侯法院作出(2019)川0107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03年2月24日,成南高速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成南高速公司将位于四川成南高速公路火井服务区大观服务区上、下行加油站(共4座)的土地出租给中石化公司用于经营加油站项目,租赁期限十五年,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年32万元,以后每年按5%的增长率递增,租金每半年一付,第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月,第二次支付日期为每年的7月。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合同期满,若成南高速公司继续开展加油站业务,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将重新签订,在同等条件下,中石化公司有优先获得土地租赁的权利。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加油站所属的站房、大棚、生产生活用房等不能移动的固定资产归成南高速公司所有,加油站所属的加油设备等可移动的资产归中石化公司所有。如中石化公司未获得继续租赁经营加油站的权利,则中石化公司必须在合同期满15天内拆除可移动资产,逾期未拆,则未拆除的可移动资产归成南高速公司所有。2003年8月11日,中石化公司就建设成南高速公路火井服务区北区、南区加油站向遂宁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请示,并在请示中说明了“加油站由中石化公司控股、成南高速公司参股建设、经营”。2003年11月21日,遂宁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中石化公司新建成南高速公路火井服务区北区南区(A、B)加油站。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石化四川销售有限公司成南高速火井服务区加油站、南充市成南高速公路大观加油站有限公司向成南高速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备注用途为“土地租赁费”,并备注了对应的租期。同时成南高速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显示为租赁费,备注为“租金”。2018年5月17日,中石化公司向成南高速公司出具《关于续签〈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项目土地租赁合同〉的函》,载明“2003年2月,贵公司与我公司就租赁成南高速公路上、下行八座加油站的土地用于建设签订了三份《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项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十五年,从合同签订生效后六个月起算。因此,前述加油站的租赁期限将于2018年8月届满。我公司希望在前述加油站租期届满前就续租的期限和租金标准等主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并重新签订《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项目土地租赁合同》”。另查明,中石化公司与成南高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协议书》有效。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南高速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成南高速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共同出资经营加油站的《协议书》,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取决于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联营合同各方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成南高速公司仅是提供土地,收取固定报酬,未参与加油站项目的经营,亦不承担经营亏损,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同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转款凭证和发票均备注为租金,金额及付款方式与租赁合同约定一致,且租赁期限届满前,中石化公司曾发函要求续签租赁合同,亦可佐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土地租赁合同》。因此,法院认定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现双方租赁期限已届满,故成南高速公司主张中石化公司腾退并返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中石化公司向成南高速公司腾退并返还位于四川省成南高速公路火井服务区大观服务区上下行(南北区)共4座加油站的租赁场地。判决作出后,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5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3262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哪一份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半年一付,而《协议书》未约定款项分配后具体支付期间,但根据每年分配固定数额的约定来看,一般应每年支付一次,而从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中石化公司系每半年支付一次费用,支付期间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同时,中石化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亦多次在银行转账中备注款项性质为租赁费,成南高速公司的发票上也长期注明款项性质为租赁费用,中石化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此外,在2018年5月17日中石化公司向成南高速公司发出的函件中,也明确表示了租期为15年,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希望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等内容,因此其自己也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前述事实表明,中石化公司在实际占有、使用各服务区加油站的土地的过程中,均认可并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需指出的是,《协议书》中约定成南高速公司以加油站所需土地作价出资,每年分配金额及增长方式与双方签订的三份《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相加后一致,故该约定内容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真实意思应为中石化公司承租成南高速公司相应服务区土地用于加油站经营,故法院对中石化公司关于双方系联营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18日,中石化公司因与成南高速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侯法院作出(2020)川0107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03年2月26日,成南高速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成南高速公司将位于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成都服务区上、下行加油站(共2座)的土地出租给中石化公司用于经营加油站项目,租赁期限十五年,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年20万元,以后每年按5%的增长率递增,租金每半年一付,第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月,第二次支付日期为每年的7月。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合同期满,若成南高速公司继续开展加油站业务,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将重新签订,在同等条件下,中石化公司有优先获得土地租赁的权利。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加油站所属的站房、大棚、生产生活用房等不能移动的固定资产归成南高速公司所有,加油站所属的加油设备等可移动的资产归中石化公司所有。如中石化公司未获得继续租赁经营加油站的权利,则中石化公司必须在合同期满15天内拆除可移动资产,逾期未拆,则未拆除的可移动资产归成南高速公司所有。同月,成南高速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成南高速公司将位于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淮口服务区上、下行加油站(共2座)的土地出租给中石化公司用于经营加油站项目,租金第一年16万元,其余约定同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石化四川销售有限公司成南高速成都服务区加油站(A、B站)、中石化四川销售有限公司成南高速公路淮口加油站左站右站向成南高速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备注用途为“土地租赁费”,并备注了对应的租期。同时成南高速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显示为租赁费,备注为“租金”。其余事实认定以及武侯法院认为与(2019)川0107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一致。判决中石化公司向成南高速公司腾退并返还位于四川省成南高速公路成都服务区淮口服务区上下行(南北区)共4座加油站的租赁场地。判决作出后,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5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326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与(2020)川01民终13262号民事判决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石化公司提交2021年2月7日的缴款凭证,拟证明其一直在支付前述两个判决要求腾退的加油站的租赁费,城南高速公司对于中石化公司一直每半年向城南高速公司转款缴纳租赁费,涉及4个服务区、118个加油站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前述两份判决已经进入强制执行,该凭证并不能证明中石化公司占有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与《协议书》经生效判决均认定为合法有效,且生效判决认定中石化公司在实际占有、使用各服务区加油站的土地的过程中,均认可并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协议书》中关于成南高速公司以加油站所需土地出资及分配金额的约定内容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真实意思应为中石化公司承租成南高速公司相应服务区土地用于加油站经营,故生效判决对中石化公司关于双方系联营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中石化公司应当将租赁场地予以退还已经做出了认定和判决,故《协议书》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成南高速公司解除《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中石化公司仍然以双方之间系联营合作关系主张并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显然与生效判决认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中石化公司与成南高速公司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7000元,减半收取68500元,由中石化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7000元,减半收取68500元,由成南高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城南高速公司举证:(2021)川0107执7638号、(2021)川0107执76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成南高速公司已经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武侯法院就案涉租赁场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武侯法院已立案执行,法院正在组织腾退,中石化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已违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协议书》已失去继续存在的基础,应当被解除。中石化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能代表《协议书》不能够继续履行,中石化公司认为没有法定解除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故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应否继续履行以及城南高速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协议书》中约定成南高速公司以加油站所需土地作价出资,每年分配金额及增长方式与双方签订的三份《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相加后一致,故该约定内容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因此,法院认定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现双方租赁期限已届满,故成南高速公司主张中石化公司腾退并返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生效判决对《协议书》实为租赁的性质做出了认定,且认定双方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对于中石化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中石化公司向成南高速公司腾退并返还位于四川省成南高速公路火井服务区大观服务区上下行(南北区)共4座加油站的租赁场地”,且案件已经在执行程序中。鉴于上述分析,城南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四川省中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0元,由四川省中石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