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8903号
原告:***,男,199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9********,住重庆市开州区满月乡月皓街55号。
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531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高速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南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10月30日10时30分左右驾车经过茂遂高速16公里处行驶在最左侧车道上面,撞上了道路上未被清理的黑色橡胶障碍物,导致原告驾驶车牌为渝AF616**的车辆受损。该处地方有两块障碍物,原告驾驶车辆躲过了第一块障碍物,但是由于前面有一辆白色轿车,导致原告视线受阻、前车成功躲开两块障碍物,原告只躲开了其中一块,最终撞上障碍物导致车辆受损。在原告撞上障碍物前后都有工地施工,因此原告怀疑是工地的物品掉落在高速路上,被告未及时清理高速路最左侧的障碍物,导致原告撞上障碍物,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城南高速公司辩称,一、被告城南高速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方,只是道路的管理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受损与被告城南高速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城南高速公司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车辆受损的具体原因,无法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城南高速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城南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于案涉路段已按照高于相关标准的要求履行了巡查养护义务,不应对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坏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及答辩人提供的巡查日志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城南高速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0时至2024年10月31日0时,分别对所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了6次巡查。被告城南高速公司已经按照远超国家和本市地方标准的频率,履行了巡视、清理等职责,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公路管理者应尽的养护管理义务。涉案高速公路具有相对开放性,一般车辆均可上路行驶,在高速公路处于全天候不间断运行的情况下,即使高速公路管理者随时对公路进行管理,也只能是在巡查中将发现的路上杂物及时处理,但无法预料公路上的险情何时出现,也不可能做到对公路上的杂物随时出现随时处理。为此,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同时交通运输部明确解释,规定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且《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国家法规、标准已经对公路管理者的职责、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其中体现了公平原则。对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不宜过于严苛,不能超出现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技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只要其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护,没有明显疏于养护,且发现公路上的障碍物等能够及时清除,就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会使车辆驾驶者和高速公路管理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也容易造成高速公路管理秩序的混乱。被告城南高速公司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发生与案涉损失相关,由其是364元的费用与案涉的车辆损失相关。被告城南高速公司已按规定履行其安全巡查义务,在发现障碍物时也已作出及时清理,故被告城南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也不应对原告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2024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渝AF616**小型轿车由重庆往遂宁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茂遂高速公路16km路段(事发路段属于遂宁市船山区管辖范围)处时,所驾车辆与车道橡胶障碍物发生碰撞,造成渝AF616**小型轿车受损。2024年10月3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当时的照片显示,有工作人员将车道上的橡胶状轮胎皮拖拽至应急车道,原告***驾驶的渝AF616**小型轿车的车牌掉落在应急车道上。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遂宁绿动天港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维修案涉渝AF616**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3483元。2024年11月9日,原告***在重庆乾元新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对渝AF616**小型轿车的后氧传感器,花费维修费364元。
根据被告城南高速公司提供的《路产管护(联勤)巡查记录》,2024年10月30日被告城南高速公司对涉案高速公路的巡查情况如下:上午8:20:03至下午16:38:52,途径遂宁收费站,其中巡逻日志载明:2024年10月30日10:20:49下行16KM+98KM交通事故,无路产,自行开往遂宁处理……;上午09:06:22至下午16:39:29,途径遂宁收费站,巡逻里程218,记载了巡逻日志;上午8:58:26至下午16:41:20,途径遂宁收费站,巡逻里程180,记载了巡逻日志;下午17:27:01至2024年10月31日上午08:02:29,途径遂宁收费站,巡逻里程298,记载了巡逻日志;下午17:28:59至2024年10月31日07:48:24,途径隆盛收费站-仓山收费站,巡逻里程273,记载了巡逻日志;下午18:33:06至2024年10月31日07:57:57,巡逻里程133,途径回马收费站-隆盛收费站-遂宁收费站,记载了巡逻日志。
《公路养护技术标准》4.2.1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为Ⅰ级公路。4.3.2规定,提倡巡查频率为:Ⅰ级日间巡查1次/日,夜间巡查1次/月。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应双向全程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属于城南高速公司管理维护的路段,被告城南高速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清理、防护等义务,否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被告城南高速公司出具了《路产管护(联勤)巡查记录》、巡查路线图、车辆巡查照片截图等,可以证实被告城南高速公司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定的巡查标准对案涉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巡查日志也已详细记载了包括案涉交通事故在内的巡逻维护信息,可以证实被告城南高速公司尽到了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城南高速公司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其主张城南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