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12民初2549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被告:***,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镇江A厂内XXX清障车所有人),住所地江苏省**京市中山**路**号**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路**号天和星城**幢**号。 第三人:***,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第三人:***,女,193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第三人:诸某,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第三人:***,男,199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第三人:陈某,女,200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法定监护人:诸某(系陈某之母),身份信息同前。 第三人:***,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208.6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驾驶***×××××汽车与***驾驶的镇江A厂内01205汽车牵引的苏K×××××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K×××××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汽车受损,驾驶员***受伤,乘坐人***、***受伤后抢救无效身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的镇江A厂内XXX汽车为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华安财产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与***、***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208.6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不是死者***、***的近亲属,其无权向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不符合立案的条件;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3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