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1518号
原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通用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88号1幢38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大桥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通用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扬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扬大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广告牌租用合同书》,被告租用原告扬溧高速扬州主线收费站北广场中分带处灯箱广告牌19块。双方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租用时间2年,自2016年元月18日至2018年元月17日止”,“每年19块广告牌的租金为人民币23731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第二笔租金于7月20日前支付;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承担与广告的发布、制作、安装、拆除等相关的一切问题及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半内,双方合同履行顺利,但被告2017年7月17日无端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提前终止事宜的函》,单方解除合同。此后数月,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亦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仍占用19块广告牌,遂涉诉。
被告通用公司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广告牌租用合同书》一份,约定:1.被告租用原告扬溧高速公路扬州主线收费站北广场中分带处灯箱广告牌19块,广告版面规格为2.5mX1.7m;2.租用时间2年,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3.每年19块广告牌的租金为人民币237310元,两年合计474620元。被告自起租日十天内向甲方支付50%租金费118655元,2016年7月20日前再支付118655元,第二年的支付方式同上。在未支付租赁费之前,被告不得擅自安装画面,否则原告有权拆除其画面;4.如被告未按合同如期付款,原告有权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拆除广告画面。
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提前终止事宜的函》,函称由于市场不景气,其广告客户商提前终止发布合同,被告几经推介未如愿发布,故向原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剩下半年被告将不再承租。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承担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予回复。
2018年4月1日起,原告将案涉广告牌租赁给其他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广告牌租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却以市场不景气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半年的租金损失118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通用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18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江苏省通用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江苏省通用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