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112民初2549号
原告:沈辉,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被告:**,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镇江A厂内XXX清障车所有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210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号天和星城S1幢16号。
第三人:张伟,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第三人:王春兰,女,193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第三人:诸某,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第三人:陈树针,男,199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第三人:陈某,女,200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法定监护人:诸某(系陈某之母),身份信息同前。
第三人:薛俊义,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原告沈辉与被告**、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208.6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沈辉驾驶苏A×××××汽车与**驾驶的镇江A厂内01205汽车牵引的苏K×××××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K×××××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苏A×××××汽车受损,驾驶员沈辉受伤,乘坐人张永久、陈小兵受伤后抢救无效身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陈小兵、张永久无责任。**驾驶的镇江A厂内XXX汽车为江苏润扬大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华安财产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沈辉与张永久、陈小兵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208.6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沈辉不是死者张永久、陈小兵的近亲属,其无权向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不符合立案的条件;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沈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3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纪雄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