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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5303号 原告:广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15层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BM5A8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西43号3号楼40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2HHH7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广告发布费176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一次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10月17日为被告提供道路指引牌广告投放服务,合作金额为157440元,合作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验收请款资料及发票寄出,且被告公司员工***将验收请款回执签名确认并回寄。根据《***悦湾项目交通指示牌制作发布合同书》第五条5.2(二)3约定:交通指示牌发布期满后90个工作日内(如各块交通指示牌发布实际期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期满最晚的时间为准),甲方支付人民币157440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给乙方。原告第二次于2022年4月14日—5月18日为被告提供道路指引牌广告投放服务,合作金额为19500元。因被告公司内部流程小额合作不签订合同,2022年4月14日-5月18日的合作没有签订合同,合作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验收请款资料及发票寄出,且被告公司员工***将验收请款回执签名确认并回寄。现被告合作完一直拖欠付款,为保障诚实信用、和谐文明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我方并未与原告就涉案广告签订合同,同时也并未与原告就不履行支付广告费义务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作出过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悦湾项目交通指示牌制作发布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发布交通指示牌,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7与我24日至2021年9月2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按如下第(一)种方式执行:(一)本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为148528.3元。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税率6%,增值税金额为8911.7元,含税总价为157440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照最新的增值税税率调整增值税金,并相应调整含税总价)。该含税总价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等,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5.2支付方式(二)付款进度:3.交通指示牌发布期满后90个工作日内(如各块交通指示牌发布实际期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期满最晚的时间为准),甲方支付15744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作为甲方授权代表签名。 原告陈述,其替被告制作了两次交通指示牌,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即案涉合同,未签订合同的金额为20000多元。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验收报告及请款单。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上有***签名。原告提交的请款单上载明,原告已分别于2021年8月5日、2022年4月14日提供广州***悦湾项目道路指示牌投放服务,要求被告支付157440元、19500元。该两份请款单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2022年6月15日由***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悦湾项目交通指示牌制作发布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为被告提供了广州***悦湾项目道路指示牌投放服务。被告授权代表***已在验收报告及请款单上签名,且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付款1769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未签署合同,无合同关系,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17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5元,由被告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19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靖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