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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19730号 原告:广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诉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东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东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广告发布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填写《颐和盛世项目户外广告合同》并加以**邮寄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走流程以致到现在为止都没收到被告的**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颐和盛世项目周边投放道路指示牌为期三个月的广告发布服务,广告发布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双方本次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下同)18000元整;甲方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8000元整;广告发布期结束后经甲方审核广告发布质量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4000元整”。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验收并提交电子版验收资料给被告,被告在接收验收后告知原告等被告通知再开具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走请款和合同流程。为保障诚实信用、和谐文明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如下: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广告合同未经我方**确认,因此不对原被告双方产生实际约束力。(二)原告提交的“颐和盛世道路指引牌发布确认单”上,在“甲方确认签名”处有***的签名,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经核实,***确为我方员工,但该员工于2020年底离职,经向其核实,其确认在职期间曾向原告有过发布广告的请求,请求完毕后因个人原因离职,未跟进合同后续的履行和双方的结算情况,也无法核实。因此,案涉合同涉及的广告宣传义务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现已无法确认。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履行了该广告宣传义务。原告提交的广告验收报告及上框照片记载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但我方员工***签名的确认单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即确认单形成时间在验收报告时间之前,因此我方无法确认该指引牌是否为原告实施安装。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颐和盛世项目户外广告合同;证据2、颐和盛世道路指引牌发布确认单;证据3、颐和盛世项目户外广告验收报告;补充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该合同无被告方的**或签字。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按原告所称下单程序,确认单下单时这些广告位置应当是没有相应的广告的,但确认单内容却显示相应的广告宣传位置已经装了广告宣传牌,因此,时间上存在冲突,我方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3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于补充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确认,该聊天记录涉及的员工已离职,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于律师函三性均不确认,我方并未收到该律师函,且原告并未提供该律师函的送达凭证,无法证明送达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该合同虽无被告方的**或签名,但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确认单、验收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可证实原被告成立广告合同关系的事实。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被告方员工***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户外指引牌发布情况。对于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与广告合同、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制作验收报告的情况。对于补充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就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沟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乙方)制作《颐和盛世项目户外广告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邮寄给被告(甲方),后未收到被告的**版合同。广告合同约定(节选):甲方决定委托乙方发布宣传广告,合同内容:1、广告位置:项目周边。2、广告发布内容:道路指示牌。3、广告形式:灯杆、F架。4、广告发布期: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5、广告价格:共计60000元/年。二、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18000元整;甲方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8000元整;广告发布期结束后经甲方审核广告发布质量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4000元整”。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颐和盛世道路指引牌发布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上“甲方确认签名”处有***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9.9.26。该确认单上附5张位置效果图。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颐和盛世项目户外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该报告附5个位置共10**收照片,照片显示颐和盛世指引牌画面,加附当天报告,发布日期均包括2019年9月29日和12月31日。验收报告无被告签名确认。 2021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催收广告费用款项,***回复“你们起诉吧,项目现在没有资金支付,账号也因起诉强制执行被查封了”。原告因此按***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60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系其员工,于2020年底离职。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有委托其他公司或个人制作原告证据中显示的指引广告牌,被告回复不清楚,庭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委托其他公司或个人制作在案证据中显示的指引广告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虽无被告**或签名,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确认单、验收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成立广告合同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所附照片显示的指引广告牌无法确认系原告制作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已经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确认单所附效果图的指引广告牌与验收报告照片上的指引广告牌一致;而被告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制作该指引广告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该异议不成立。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广告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6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