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823民初1014号
原告***(又名***),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遂溪县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2月9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遂溪县城月镇广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系湛江农垦局法律工作室员工。
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农垦建设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又名***)诉被告***公司、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和2017年9月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公司为了建设甘蔗机械化示范基地土地平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于2014年10月7日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中标,并事后将以上工程交付给原告***工程队施工。在原告施工的“广东农垦湛江垦丹山至岭西机械化示范基地范围挖填土方”工程中,原告已按时按质竣工将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公司使用竣工项目后,却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项目未予结算,造成原告资金紧张,以致原告和员工应拖欠工资问题关系恶化,随时发生恶性事件的可能。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反映,请求及时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避免流血事件发生。于2016年7月11日,被告***公司根据广东省湛江农垦集团公司以湛垦涵字[2016]26号文《关于做好垦区2014年前已交付使用未结算建设工程项目清理处理的通知》文件,组织有关机构对原告已经交付使用尚未结算的工程进行审核,最后确认余下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工程款为2334331.95元。自被告湛江农垦公司接到结算报告后通知原告开具工程发票,并且原告找到被告***公司有关领导审批签发了财务报账手续,但被告***公司却又以各种原因一直拒付,造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4331.95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各被告负连带清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又名***)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湛垦函字[2016]268文及附件;证据3、招标控制价和审核报告;证据4、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和竣工结算总价;证据5、工程发票和财会报批工程款凭证;证据6、项目有关中标、竣工资料;证据7、项目已结算领取工程款凭证;证据8、其他工程施工责任书;证据9、委托书二份;证据10、关于广东农垦湛江垦丹山至岭西机械化示范基地范围挖填土方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证据11、原告到税务部门缴款工程款现金缴款单;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作为民事主体要成为诉讼案件中的适格主体,必须要与诉讼案件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纠纷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我方补充的证据来看,具体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我方与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且证据显示,工程款的结算、银行账务往来也存在于我方与建设集团之间,***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具体的合同交易往来关系。故本案原告与***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方要求付款的请求无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提供:(1)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针对原告方提出的2334331.95元工程款的请求,欠缺上述付款依据,认为是原告方无中生有的行为,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方对于工程欠款的诉求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湛垦函字[2014]306号文件和粤垦函字[2014]385号文件及附表;证据2、湛垦函字[2014]307号文件和粤垦函字[2014]392号文件及附表;证据3、粤垦函字[2013]393号文件及附表;证据4、招标控制价;证据5、举报信。
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并没有将对被告***公司发包的工程交付给原告。事实是,原告通过向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税费,并自行承建工程全部费用及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是以挂靠方式对被告一的工程进行施工,这一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已经证明了。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原告施工的“广东农垦湛江垦区丹山至岭西机械化示范基地范围挖填土方”工程项目,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应得工程款项。第三、原告提到的湛垦函字[2016]26号文件附件列标明的工程款2334331.95元是针对3700亩的土地不整费用,原告挂靠在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名下的工程项目费用为中标价772150.16元已经全部付清了。第四、原告所称“通知原告开具工程发票,并且原告找被告***公司有关领导审批签发了财会报帐手续”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4331.9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有:***、***、***、***、***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公司为了建设甘蔗全程机械化高产创建示范基地土地平整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10月7日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中标后,将中标工程交付给原告***工程队施工。涉案工程只有部分签订书面合同,还有部分只是口头约定。2014年10月29日,原告完成了全部项目工程,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将项目工程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之后,被告***公司分别通过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对原告施工的“广东农垦湛江垦区丹山至岭西机械化示范基地范围挖填土方工程”还有部分工程,被告却以超计划投资未予批复为由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请求及时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于2016年7月11日,广东省湛江农垦集团公司以湛垦函字[2016]268号《关于做好垦区2014年以前已交付使用未结算建设工程项目清理处理的通知》,要求被告***公司对2014年以前已交付使用未结算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原告施工部分),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结算,出具工程项目结算报告。湛江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公司委托,于2016年9月20日,对原告施工的“广东农垦湛江垦区丹山至岭西机械化示范基地范围挖填土方工程”作出初审核报告(中正式咨预字[2016]199号)发给被告***公司、湛江农垦建设公司。该报告载明,受***公司委托,中正公司组织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对你单位送审丹山至岭西机械化示范基地范围挖填土方工程招标控制价进行了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根据该工程的施工图纸,2010年的《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以及市有关文件资料和当地市场物价等为依据,遂项审查核实,并经贵方确认,现作如下审核结论:工程审核后的总造价为2420878.35元(即初核定工程总造价)。该审核结论经被告***公司、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再次审核,于2016年10月20日,最后才确定结算为总造价人民币2334331.95元,该报告书并由被告***公司和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盖章确认。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通知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具了工程款2334331.95元的发票,工程款发票款共67990.25元由***支付。之后原告凭工程款发票找被告***公司有关领导签发了财会报账手续,但至今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因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4331.95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各被告负连带清付责任,并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庭审上两被告均承认该工程款2334331.95元至今还未支付给任何人。两被告对湛江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最后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有异议,以涉案工程属于“三无”(无批准、无预算、无招投标)和造价不合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查,被告***公司在2017年5月1日之前的其他项目工程都是被告***公司统一委托该造价机构或其他价机构作出审核造价的。
另查明,《广东农垦湛江垦区丹山至岭西机械化示范基地范围挖填土方工程》,被告***公司委托广东省地质测绘院绘制了示范基地工程平面图,共标有(1)至(9)号地。当时示范基地成立有临时办公机构,***公司抽调了五位干部管理监督该项工程,经法院依法向***公司抽调了几位干部调查,证实涉案工程只有原告***施工队施工。关于《广东农垦湛江垦区丹山至岭西机械化示范基地范围挖填土方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参加会议人员:广东省***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业主方):***(***公司副总)、***(基地项目办主任)、***(现***公司基建办主任),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方):***等人,***、***、***、***均在会议纪要签名。该会议纪要也证明了涉案工程施工方为***。两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否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第二次开庭时又承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未取得相关工程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了被告***公司发包给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的“广东农垦湛江垦区丹山至岭西机械化示范基地范围挖填土方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基于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主张工程发包人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虽然两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否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第二次开庭时已承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且还有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通知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原告持有一联发票原件和支付工程款发票款发票汇款等证据佐证,均证实涉案工程为原告施工的。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工程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公司和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第一,被告***公司与被告江农垦建设公司虽然没有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但事实上是以被告***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且以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名义为承包方,实际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两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也承认了这一事实。原告作为自然人,通过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后,再以分包形式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虽然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中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发包方被告***公司对支付工程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是否应采信的问题。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是被告***公司根据湛垦函字[2016]268号《关于做好垦区2014年以前已交付使用未结算建设工程项目清理处理的通知》文件精神,于2016年9月9日通过委托湛江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该报告载明,受***公司委托,中正公司组织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对你单位送审丹山至岭西机械化示范基地范围挖填土方工程招标控制价进行了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根据该工程的施工图纸,2010年的《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以及市有关文件资料和当地市场物价等为依据,遂项审查核实,并经贵方确认,现作如下审核结论:工程审核后的总造价为2420878.35元(即初核定工程总造价)。该审核结论经被告***公司、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再次审核,于2016年10月20日,最后才确定结算为总造价人民币2334331.95元。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又经被告***公司与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报告书签名盖章确认,原告也对此造价无异议,可见,湛江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审核造价为人民币2334331.95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再说,经查,被告***公司在2017年5月1日之前的其他项目工程都是被告***公司统一委托该造价机构或其他价机构作出审核造价,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2点“当事人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的规定,故对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本院应予采信。至于被告***公司和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均以涉案工程属于“三无”(无批准、无预算、无招投标)和造价不合法为由提出造价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工程竣工结算书的证据,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后已交***公司使用了已三年多,工程原有现场已不存在,不宜重新鉴定,故对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又提出原告对涉案工程款已经领取了全部应得工程款项的辩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公司、湛江农垦建设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334331.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4331.95元和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竣工结算审核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公司对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34331.9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湛江农垦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34331.95元及利息(利息以2334331.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广东省***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334331.9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4.65元,由被告广东省***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