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内25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贠某。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5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系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公路监理工作。2020年7月27日其在国道331线***山至阿尔诺尔布敦段公路总监办工作,当日18时30分食堂开饭时间被同事发现时在办公室昏迷不醒,现场工作人员及时联系***山林场卫生院医生,医生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脑损伤,随即联系兴安盟医院急救中心,兴安盟医院派出救护车,公司人员组织两辆车向***特方向护送***,在行驶至距离***特约100公里处与医院救护车相遇,兴安盟急救中心随即对***进行了救治。2020年7月27日23时10分到达兴安盟人民医院,23时46分被医院收治,诊断为“意识障碍待查、脑干梗死、2型糖尿病、脂肪肝”,随后被收入该院重症监护室。经抢救无效,该院于2020年7月30日3时42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后,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后,经其审查于2020年9月9日作出锡盟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救治,在48小时外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工伤的规定。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锡盟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以外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指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被兴安盟人民医院收治并初步诊断的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23时46分,宣布死亡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3时42分。***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救治,但其属于在48小时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其作出的锡盟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法定无效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丈夫***属于在48小时外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认定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从入院至宣布临床死亡历经51个小时多的抢救过程,医生穷尽了所有医疗救治手段,患者的状态始终没有得到过缓解,抢救没有任何效果。事实上患者早已处于脑死亡状态,医生曾两次告知亲属准备后事,亲属实是不忍放弃不断哀求医生不让拔掉呼吸机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在医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在自主呼吸、深度昏迷、生理病理反射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生命体征已成现实。如果要求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48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而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这是任何人都无法接受的。上诉人认为不能机械地以死亡证明来认定职工死亡时间,还应结合职工抢救病历、治疗记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本案由于亲属出于亲情不愿放弃救治,患者依靠呼吸机和药物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这种特殊情况应认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5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责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职工***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系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2020年7月27日,主因“突发意识障碍5小时”于当日23时46分入兴安盟人民医院。入院前5小时由同事发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拨打120急救电话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为进一步治疗,以“意识障碍待查”收入重症监护室,入院诊断为意识障碍待查,脑干梗死,2型糖尿病、脂肪肝。***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2020年7月30日3时42分***血压仍测不出,心电图显示一条直线,无心脏电生理活动,兴安盟人民医院宣布死亡。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单显示,***于2020年7月27日23点46分入院抢救,死亡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03时42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兴安盟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初步诊断为意识障碍待查、脑干梗死、2型糖尿病、脂肪肝,诊断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故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根据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03时42分,***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至抢救无效死亡时间已超出“48小时”,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故,***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视同工伤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述称,脑死亡没有明确规定,在医院时医生下了好几次病危通知书通知家属已没有救治的可能,所以超过了48小时。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认为按照相关条例应视同为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及入院初次诊断时间距医院宣布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并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入院48小时内已脑死亡应视同工伤的上诉理由。首先,当事人提交的***的医院病历中并无明确记载诊断为脑死亡的相关内容。其次,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死亡解释为:有机体生命活动和新***的终结;失去生命。与“生存”相对。虽然在医学领域有脑死亡的提法,但脑死亡并不等同于有机体生命活动、新***的终结和生命体征的消失。目前,我国尚没有脑死亡的立法,脑死亡也并没有正式引入临床或司法实践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无论在临床医学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以呼吸、心跳停止为判定死亡的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中明确,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因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应当作为判断公民死亡时间的依据。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的***的死亡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03时42分。再次,将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已是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体现。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的,《工伤保险条例》着重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一般情况下,疾病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规定已经是对职工的倾斜保护了。之所以规定“48小时”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虽然该限定条件的设置并不一定具有非常科学的依据,但《工伤保险条例》首要保护的是因工作而受伤的职工,对于因疾病产生的伤害设定一定时间限制条件相对因工作而受伤的职工而言也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立法者在对待“视同工伤”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那么执法者或司法者在适用“视同工伤”的法律条款时,就应当严格根据法条的规定,不宜再作扩大解释。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48小时”是具体明确的,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这也是***制主义的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固定化,作为执法机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无权自行更改法定的条件。虽然***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令人同情,但在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因此,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格日勒图雅 审判员 冯 逸 岩 审判员 任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静 国 靓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