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内2502行初61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第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救治,在48小时外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锡盟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责令被告对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职工***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系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公路工程监理工作。2020年7月27日***在国道331线***山至阿尔诺尔布敦段公路总监办工作时突发脑干梗死,当日18时30分被同事发现时在办公室昏迷不醒,随后送至兴安盟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后诊断为脑干梗死,当时医生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实际上已经是事实上的脑死亡。在抢救期间,医生们竭尽全力,***却一直无血压、无心电图显示、无呼吸状态。期间医生几次向原告等亲属告知无救治希望,但原告不忍放弃,苦苦哀求医生不要拔掉呼吸机,事实上已经是无力回天。由于原告的坚持,直至7月30日3时42分,医院宣布***死亡。2020年8月18日***所在单位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关于***的工伤认定,但被告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救治,在48小时外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规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但被告的决定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剥夺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确系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20年7月27日因“突发意识障碍5小时”于当日23时46分入兴安盟人民医院。为进一步治疗,以“意识障碍待查”收入重症监护室,入院诊断为“意识障碍待查、脑干梗死、2型糖尿病、脂肪肝”。***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2020年7月30日3时42分***血压测不出、心电图显示一条直线,无心脏电生理活动,兴安盟人民医院宣布死亡。以上事实为***入院后初步诊断为脑干梗死,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抢救无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于2020年7月30日3时42分死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显示,***于2020年7月27日23时46分入院抢救治疗,死亡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3时42分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自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至抢救无效死亡时间已经超出法定“48小时”的时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锡盟协力交通监理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复印件、锡盟协力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书、兴安盟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讨论、CT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我局作出锡盟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兴安盟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死亡记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证明***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视同工伤之规定。
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在发现职工***患病后,及时派人将其送往医院,7月28日下午与***特医院联系,得知***已经没有救治可能,出于家属亲情,没有将呼吸机拔掉。直至7月30日,医院宣布***死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住院病历证实了患者***抢救的全部过程,在其入院以来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同时由于其病情严重,无法进行CT以及脑电图检查,并且医院当时就向家属下发了病危通知。病历还显示出使用呼吸机的时间长达52小时,抢救过程用了将近52个小时,在这个过程中医生们穷尽了所有的救治方式,患者的状态实际上已经是处于脑死亡。在抢救开始后的48小时之内,患者已经脑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系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公路监理工作。2020年7月27日其在国道331线***山至阿尔诺尔布敦段公路总监办工作,当日18时30分食堂开饭时间被同事发现时在办公室昏迷不醒,现场工作人员及时联系***山林场卫生院医生,医生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脑损伤,随即联系兴安盟医院急救中心,兴安盟医院派出救护车,公司人员组织两辆车向***特方向护送***,在行驶至距离***特约100公里处与医院救护车相遇,兴安盟急救中心随即对***进行了救治。2020年7月27日23时10分到达兴安盟人民医院,23时46分被医院收治,诊断为“意识障碍待查、脑干梗死、2型糖尿病、脂肪肝”,随后被收入该院重症监护室。经抢救无效,该院于2020年7月30日3时42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死亡后,锡林郭勒盟协力交通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书,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后,经其审查于2020年9月9日作出锡盟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救治,在48小时外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工伤的规定。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盟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以外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指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被兴安盟人民医院收治并初步诊断的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23时46分,宣布死亡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3时42分。***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救治,但其属于在48小时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其作出的锡盟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法定无效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武姣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