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5674号
原告:上海蓝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金展路2229号6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杉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1869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蓝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叶信息)与被告上海杉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鑫信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杉鑫信息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21年09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叶信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杉鑫信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0%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送至被告指定地址,合同总价款为99,000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完成送货,但被告尚某49,500元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杉鑫信息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货物签收单、客户服务确认单、原告员工与微信号系alansh的微信用户之间的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对应律师费用支付发票。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些证据进行核对,因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本院查明:
2020年9月4日,原告员工与微信号系alansh的微信用户联系,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名称为AC-1000-B2100含主机及系统软件,合同总价款99,000元。第四章约定:“……3.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50%预付货款,乙方收到50%预付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送货上门。若未能按期支付,甲方需另外交纳未付货款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乙方调试完所有设备以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尾款。”同年10月12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方式向微信号系alansh的微信用户发送“货物签收单”、“客户服务工作确认单”,并表示:“TOM已经签字了,第一个收货单,第二个调试确认单。”对方回复:“好的,我和采购说下。”同年10月14日至12月9日,原告员工与微信号系alansh的微信用户联系,向其追讨货物尾款,对方表示愿意向原告付款。上述微信绑定手机号为1861623XXXX,该手机号对应支付宝账户认证名称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需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案涉货物并调试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于支持;鉴于违约金本身已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双方对于律师费并无约定,且律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关于律师***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杉鑫信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杉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500元;
二、被告上海杉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4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0%计付的逾期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蓝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上海杉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