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409号
原告: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8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金展路2229号6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
被告:****,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81160元及违约金(以3811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9日,***世纪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约定***公司通过网站下单方式向***世纪公司采购产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方式向***世纪公司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世纪公司根据***公司的订单提供了全部货物,且***公司已经全部签收,但***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公司仍有货款381160元未付。双方所签协议中还约定,如***公司超过***世纪公司授予的账期或付款期仍未付清货款的,***公司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1‰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公司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于2019年3月18日向***世纪公司出具担保函,以其个人资产及信用为***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公司到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时,***世纪公司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了***世纪公司的正常经营,应向***世纪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
***公司、****、****辩称,不同意向***世纪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双方就付款方式已经达成新的付款方式:每销售一台产品支付相应的货款,目前有16台产品尚未销售出去,故未到付款时间。***公司认可的欠款金额为172627元,不存在价差。担保协议是***世纪公司欺骗****、****签订的,****、****不应承当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19日,***世纪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在合作期内(2019年2月19日-2021年2月19日),可与***世纪公司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或通过***世纪公司设立的E世纪向***世纪公司提交电子订单或以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方式向***世纪公司采购商品;通过E世纪采购的,***公司应同意《E世纪服务条款》(见附件)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附件与主协议相冲突的以《E世纪服务条款》为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付款信息以具体的生效订单或者供货合同约定为准,如遇法定节假日,付款时间提前至节假日开始前至少1天;***世纪公司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向***公司开具符合法律要求的发票,如因***公司原因造成***世纪公司无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应承担***世纪公司相应的税款损失,***世纪公司有权取消承诺的退货或折让;***公司超过***世纪公司授予的账期或付款期仍未付清货款的,***公司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公司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年3月18日,****、****在《担保函》上签字,以个人资产和信用为***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公司与债权人在本函签署之日前六十日起至本函签署之日后二年止,该期间内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订单)***公司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合同总欠款,以及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公司在该份担保函上加盖了公章,销售人员****签字,对****、****签名的真实性负责。
2019年12月31日,***公司向***世纪公司发出电子订单购买所需的北京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三公司)产品,协议价为383900元,账期60天,电汇方式付款。***世纪公司审核通过了***公司的电子订单,***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收到货物,但未在收到货物60日内付清全款。至2021年2月26日,共向***世纪公司付款74440元。2020年5月13日,华三公司向***公司签发三张“2019年商务证书”,证书金额共计136833元。经协商,***世纪公司使用了三张证书,抵扣136833元后,***公司尚欠***世纪公司货款172627元。
诉讼中,***世纪公司否认使用了三张商务证书,***公司称除三张商务证书外,华三公司还给予了一笔5万元余元的奖励,因系统关闭,该公司无法出示证据。为此,本院向华三公司进行了调查。华三公司回函称三张商务证书已于2020年5月25日被***世纪公司使用,华三公司系统显示***公司还有一笔奖励56957元,因***公司在华三公司代理商中信用评级为D,不符合华三公司《商务证书》签发条件,华三公司未向***公司签发《商务证书》。***世纪公司不认可华三公司关于***世纪公司使用***公司商务证书的说法,商务证书、信用评级都是华三公司决定的,***公司对***世纪公司有欠款,如其信用评级低不是***世纪公司责任。***公司认为回函可以证明***公司获得的三张商务证书已被***世纪公司使用,只要***世纪公司将***公司的信用评级提高,56957元是可以用来冲抵对***世纪公司的欠款的。
***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证明***公司应向***世纪公司支付采购产品差异单价71700元,付款方式并未变更,并且***世纪公司一直在向***公司催要货款。***公司已经确认欠付货款及应当支付的价差,***公司也收到了邮件,并且参会,支付价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质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公司需要向***世纪公司支付价差71700元,***世纪公司向***公司催要的是***公司卖出的货物的货款。***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世纪公司未将发票号和单号给***公司。***公司派员参与了***世纪公司的会议,但未与***世纪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世纪公司与***公司对货款变更问题进行了协商,电子邮件发送的是会议纪要内容,但均未得到***公司确认,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公司、****、****向本院提交***世纪公司***、关升、***分别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达成了***公司售出一台货物向***世纪公司支付一台货款的协议。***世纪公司对对话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如此协议。本院认为,微信聊天内容仅能体现***世纪公司同意帮助***公司对外出售货物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结算时间和方式的协议的事实。
诉讼中,***公司认为***世纪公司没有损失,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合法有效。***公司向***世纪公司发出订单,***世纪公司予以确认并提供货物,***公司应按照订单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世纪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拖欠***世纪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世纪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2627元并自2020年3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有证据证明***世纪公司使用了华三公司开具给***公司的三张商业证书,***世纪公司予以否认,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世纪公司主张存在71700元价差,经与***公司协商由***公司支付给***世纪公司,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同的变更,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世纪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与***世纪公司达成了增加71700元价差的协议,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公司主张与***世纪公司就付款方式已经达成每销售一台产品支付相应的货款的协议,其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公司应向***世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公司认为,***世纪公司没有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为***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公司加盖公章证明《担保函》是****、****的亲笔签字,《担保函》的签字时间与案涉协议的时间不同,***公司、****、****辩称《担保函》是在***世纪公司欺骗下所形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世纪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17262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2627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4元、保全费2067.3元(原告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839.23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4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