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2117号
原告:上海蓝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金展路2229号6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誉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开发***路7号创业空间(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蓝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誉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蓝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誉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蓝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3,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3,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现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誉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交易事实属实。对诉请一,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3,400元,愿意支付上述货款;对诉请二,认可违约金的本金和起算时间,但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Y2021092701《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数通智选S5735S-L24T4S-A1交换机13台,合计货款23,4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0天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上述合同约定之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系争合同项下货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3,400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综合考量违约金补偿与惩罚之性质,即对被告因延迟履行而实际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对***行行为本身的处罚,并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履行程度等因素,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罚息利率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誉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00元;
二、被告南京誉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蓝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23,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85元,由被告南京誉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