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博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宜兴博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2854号 原告:宜兴博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宜兴博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博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博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