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

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大华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红民二初字502号 原告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市大华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大华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