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02民初714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九路与支二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及加班费用14118.9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79.16元(月平均工资3939.58元×2个月);5、请求判决被告补交原告社会保险费用11101.6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原告无故克扣的工资8076.7元;3、判令支付加付赔偿金8076.7元(克扣工资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4、判令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加班费(包括法定节假日)6037.4元;5、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16元(月平均工资3939.58元×2个月);6、判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835元;7、判令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被告赔偿损失22203.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份到被告处上班,担任装配工作。原告工作期间服从被告管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每月都要毫无理由的扣除部分工资,且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时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工资。2020年8月被告处主管生产的经理辱骂原告,致使原告没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再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不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至此,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工作已经不能保障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弘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第七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2月19日,被告出具《疫情期间工作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拟定于2020年2月20日复工复产,请协助为公司员工***办理出入社区相关手续。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单位人员的工作,不作为我单位对该人员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有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扣款部分等,其中扣款部分包括事假、病假、工废、旷工、绩效。后原告因被告克扣其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向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该单位清偿拖欠工资并补偿保险费用。因双方就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及具体欠薪资金额存在纠纷,该局于2020年9月14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转办函。2020年10月22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7月入职被告处,被告表示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3939.58元,被告亦表示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且根据被告出具《疫情期间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实际上于2020年8月份与被告发生争议,并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2018年7月到2020年8月份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7月入职被告处,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应予以明确说明并提供证据,被告既不承认又不否认,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939.5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鉴于该证据由被告掌握,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79.16元(3939.58元×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前述规定看,用人单位需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而且是“每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43335.38元(3939.58元×11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无故克扣工资以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79.16元; 三、被告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335.3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开户名称:新乡市红旗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账号:41×××41;交纳时务必备注案号与交款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