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九路与支二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弘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故克扣的工资8,076.7元;(2)被上诉人支付加付赔偿金8,076.7元;(3)被上诉人支付未支付的加班费6,037.4元;(4)被上诉人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22,203.3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克扣的工资和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克扣的工资和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无故克扣工资和加班费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对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庭也就此争议焦点进行了查明,却在判决中未能支持诉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加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克扣工资应当按照克扣工资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依法支持。二、一审判决未能支持用人单位不交社会保险的损失,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但是自上诉人入职以来,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经常被无故克扣工资和加班费,应当由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查明了事实,却未能支持上诉人的一审部分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请求。
弘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879.16元错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43,335.38元错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已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2018年7月到上诉人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14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转办函,2020年10月22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因被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进行主张权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申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43,335.38元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弘升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我司疫情期间出具的证明,仅仅是为了***出入厂区劳务,该证明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由于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就不符合缴纳社保条件,故我司未缴纳社保,一审以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先决条件;4、***主张的克扣工资等,系***在工作期间毁损我司机器部件;5、***要求我司赔偿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辩称:一、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状所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签订有劳动合同”,是对法律的曲解,混淆是非。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对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状所述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无论从用工之日起,还是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答辩人主张二倍工资均不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所述诉讼时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从民事诉讼程序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明知提出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仍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明显是在故意拖延履行一审判决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状提出的两项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该两项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庭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弘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解除***与弘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弘升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及加班费用14,118.9元;4、请求判决弘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16元(月平均工资3,939.58元×2个月);5、请求判决弘升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用11,101.68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弘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8,076.7元;3、判令支付加付赔偿金8,076.7元(克扣工资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4、判令弘升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加班费(包括法定节假日)6,037.4元;5、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16元(月平均工资3,939.58元×2个月);6、判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835元;7、判令弘升公司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弘升公司赔偿损失22,203.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9日,弘升公司出具《疫情期间工作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拟定于2020年2月20日复工复产,请协助为公司员工***办理出入社区相关手续。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单位人员的工作,不作为我单位对该人员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有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扣款部分等,其中扣款部分包括事假、病假、工废、旷工、绩效。后***因弘升公司克扣其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向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该单位清偿拖欠工资并补偿保险费用。因双方就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及具体欠薪资金额存在纠纷,该局于2020年9月14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转办函。2020年10月22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10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称其于2018年7月入职弘升公司处,弘升公司表示不清楚,对***主张的每月工资3,939.58元,弘升公司亦表示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在弘升公司处工作,弘升公司为***发放工资,且根据弘升公司出具《疫情期间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弘升公司双方系劳动关系。根据***陈述,***实际上于2020年8月份与弘升公司发生争议,并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弘升公司支付克扣的2018年7月到2020年8月份工资,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弘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主张弘升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主张弘升公司于2018年7月入职弘升公司处,弘升公司表示不清楚,弘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对***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应予以明确说明并提供证据,弘升公司既不承认又不否认,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939.58元,弘升公司虽有异议,但鉴于该证据由弘升公司掌握,弘升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弘升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16元(3,939.58元×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前述规定看,用人单位需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而且是“每月支付”,故弘升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43,335.38元(3,939.58元×11个月)。对***要求弘升公司支付加班费、无故克扣工资以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要求弘升公司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还要求弘升公司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与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二、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879.16元;三、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335.3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新乡市弘升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开户名称:新乡市红旗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账号:41×××41;交纳时务必备注案号与交款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要求弘升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加付赔偿金、未交社会保险的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弘升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加付赔偿金、未交社会保险的损失,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弘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弘升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弘升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弘升公司上诉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该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弘升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又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时,本院难以支持,故弘升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弘升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