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4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薛村村6、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34817。
法定代表人:*苏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25W。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8)1423民初1492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车**、***的住所地的法院,洪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蹇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