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4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薛村村6、7社。
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神县瓮家预制厂,住所地:青神县瓮家场。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29日,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青神县青衣大道1层338-19号。
法定代表人:宋友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神县瓮家预制厂、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9)142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家预制厂于2019年10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他当事人均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青神县瓮家预制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9)142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青神县瓮家预制厂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青神县瓮家预制厂。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由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覃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