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

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26民初1585号
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薛村村6、7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34817。
法定代表人:*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青啤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0776758585。
法定代表人:李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男,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苟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苟焱明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2万元;2、判令二被连带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1821867元;以后的利息以29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值债务还清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华公司)一份工程名称为“温江公安数字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盛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后由于万盛华公司违约导致《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法履行。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还款协议书》一份,协商将上述保证金转为借款,并约定由被告万盛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实际收款日开始计算,利率为每月2%。截止2018年4月17日,被告万盛华公司已归还108万元,尚欠292万元。被告万盛华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开始还款,7月20日至少归还20万元,2018年10月底累计归还400万元,12月底换完所有本息。如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万盛华公司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自愿为被告万盛华公司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万盛华公司至今仅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万般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对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本金287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29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以2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期间以28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账户向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成都温江柳城支行转账支付20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为“温江公安数字信息化项目投标保证金”。2016年6月21日,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账户向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成都温江柳城支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为“温江公安数字信息化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2016年6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温江公安数字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发包的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温江公安数字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3日,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账户向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成都温江柳城支行转账支付280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为“温江公安数字信息化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2016年6月22日,万盛华公司与漹建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名称为“温江公安数字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漹建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向万盛华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7月13日向万盛华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加上2016年5月18日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共计400万元。二、当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及甲乙代表双方签订相关协议,双方同意已经解除该施工合同,同时达成一致协议将上述保证金转为借款。由万盛华公司全额退还漹建公司,万盛华公司向漹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实际收款日开始计算,利息为每月2%)。关于万盛华公司合同违约造成漹建公司的损失在“温江公安数字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实施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三、截止今日,万盛公司已退还108万元(以实际转账为准),从本金中扣除。四、为保证全部款项的顺利归还,万盛华公司承诺如下:从2018年5月底起向漹建公司开始归还,7月20日至少向漹建公司归还20万元,直至2018年10月底累计归还400万元,2018年12月底前归还完所有本息。五、计算利息方式为:从交保证金起至2017年9月1日以前,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以292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所有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归还完毕为止。六、如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漹建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万盛华公司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七、丙方***自愿为万盛华公司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盖章、丙方签字生效后生效。”协议甲方处加盖了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丙方处有被告苟焱明的签名。2018年6月4日,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退还项目保证金”。2018年9月11日,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退还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因剩余款项归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指派***律师作为甲方与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壹审诉讼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同日,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共计发票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了庭前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表示认可,认可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0000元未归还,并认可被告苟焱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提出因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同意延期付款。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参加庭审,由法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陈述、施工承包合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民事委托合同书、税务发票、庭前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将应退还给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4000000元约定为借款,实际上是将保证金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保证金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保证金欠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欠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转账凭证及还款协议,能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三方一致同意将保证金4000000元转为借款;2、截止2018年4月17日,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20000元;3、借款利息从交保证金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月利率2%,2017年9月1日以前以4000000元为基数,2017年9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止以2920000元为基数;4、具体还款时间从2018年5月底开始,7月20日至少归还200000元,2018年10月底累计归还4000000元,2018年12月底以前归还完所有本息;5、任何一期未按月足额履行,原告即可就全部剩余款项起诉,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6、被告***自愿为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被告三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均应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足额按期归还协议所约定的2018年7月20日以前的还款义务,仅归还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70000元为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协议内容诉讼主张要求其归还全部剩余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原、被告三方的协议意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29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以2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期间以28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