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安康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联营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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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联营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5497643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7242403682。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船政学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船政学院因领导的更替给***公司在履行协议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2.改判《汽车检测与维修生产性实训基地校企合作协议》《〈汽车检测与维修生产性实训基地校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3.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4.改判驳回船政学院的一审诉讼请求;5.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船政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1.双方签订《汽车检测与维修生产性基地校企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时均明知***公司没有汽车二类维修企业资质,双方仅约定按照汽车二类维修企业、汽车安全检测站的模式进行建设和管理,并未将***公司必须具备汽车二类维修企业资质作为履约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就此认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认定事实错误。2.船政学院明知临时建筑期限仅两年,却与***公司签订长达二十年的合作协议。***公司投资400多万元,购买最好的设备、建设最好的场地设施,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投资场地的发票及结算单,并请求判令船政学院赔偿10万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能提交10万元损失证据,与事实不符。3.《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船政学院利用自身优势向***公司施加压力,因***公司已投资了400多万元资金,为避免损失扩大,***公司不断妥协并与对方签订了《〈汽车检测与维修生产性实训基地校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至今***公司投入的资金分文未回收,责任在于船政学院,真正违约的应是船政学院,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违约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两份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年,目前履行期尚未过半,且***公司为合作项目已投资巨款,造成合作困难的责任在于船政学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船政学院继续履行协议,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协议,适用法律错误。
船政学院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相关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公司投入资金和设备,按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建设,作为合作建设汽车维修生产性实训基地的投入。第四条下***的权利义务处第4款约定,本生产性实训中心的对外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及维修许可证等相关证明由***公司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以上条款说明汽车二类维修企业资质是协议履行的基本条件。***公司未能依约完成按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建设和申请对外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及维修许可证等相关证明的要求,显属违约。依据《合作协议》关于***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条款严格执行或逾期3个月未付管理费和其它应当支付的费用,船政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船政公司有权解除协议。2.船政提供的场所为钢结构厂房建筑物,原为临时建筑,审批使用期限两年。***公司对此明知,并表示其可以按汽车二类维修企业标准建成维修场地以及汽车检测线,这样即可向相关部门重新申请新的规定设计。因***公司未能按汽车二类维修企业标准建成维修场地以及协议约定的汽车检测站和东风标致培训中心,故不可能申请新的建设规划。现该临时建筑早逾两年使用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的规定,该临时建筑已不具备租赁或使用的基础,其所对应的协议中超过使用期限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故船政学院主张解除协议有法律依据。(二)***公司并无投资建设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提供的建设材料系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发票》等是在双方驾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作为投资驾校场地的证明所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相反,***公司在使用船政学院的场所期间,未依约履行承建事项,反而将该场所转租给不具备汽车维修资质的第三方用于违规经营谋取利益,不仅严重损害船政学院的合法权益,亦造成船政学院涉嫌违规经营维修厂的名誉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船政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船政学院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公司立即撤离占有船政学院校内的所有厂房;2.船政学院有权不予退还***公司已经支付4.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3.***公司赔偿船政学院损失暂计16.8万元;4.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船政学院赔偿因领导更替给***公司在履行协议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2.《汽车检测与维修生产性实训基地校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继续履行;3.诉讼费用由船政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原名称为福州安康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9月27日更名为福州***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2008年8月27日,船政学院与***公司签订《汽车检测与维修生产性实训基地校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采取船政学院提供建设场地及设施,***公司提供主要生产性设备、技术人员及建设资金,共同成立“福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康达汽车检测与维修生产性实训中心”,建设职业教育汽车专业产、学、研三位一体的实训基地,逐步建成集汽车安全、环保、综合性能检测和汽车维修于一体的汽车专业生产性实训中心,为汽车专业学生实现校内生产性实训创造条件;本生产性实训中心由船政学院的建设规划以现有的汽车专业实训基地的部分场所作为合作投入,***公司投入资金与人员,按汽车二类维修企业、汽车安全检测站的模式进行建设和管理,承担船政学院的汽车检测与维修、汽车电子、汽车整形、汽车喷涂、汽车营销等专业学生的部分生产性实训任务,同时开展对外车辆维修和汽车安全检测业务;具体包括汽车安全检测站建设、汽车维修场地建设、附属设施建设;合作效益分配方式为***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按双方约定向船政学院交纳有交费用;***公司对外开展安全检测业务,***公司应于每年度的开始之日向船政学院提供加盖公章的检测项目收费标准,且收费标准不得低于福州通行的标准和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自实际营业开始,按每检测一辆车次收费的20%收益比例交纳给船政学院合作管理费,检测车次的计算按报送交警部门核定的数量为准,每半年度结算一次,一次性交纳;当***公司的检测收费高于前述约定的标准,则以实际的收费情况计算管理费;当***公司的检测收费低于前述约定的标准或无法确定收费情况时,则按前述约定的收费计算管理费;维修实训车间***公司向船政学院交纳合作管理费,自实际营业开始计算,每年管理费4.2万元,年度一次性交纳;***公司投资的附属服务设施建设,在保证提供船政学院汽车系实训实验室现有的使用面积情况下,自实际营业开始,按建筑占地面积以每月3元/平方米计,交纳给船政学院经营管理费;计算应交纳给船政学院的经营管理费先以***公司投资附属设施建设成本中按年度抵扣给船政学院,***公司投资附属设施建设的金额抵扣满额后,***公司应以现金交纳给船政学院的经营管理费,同时***公司投资的附属服务设施建设归船政学院所有;签订协议书即日起十日内***公司应预交一年维修实训管理费4.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由于***公司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或在***公司违约情况下,***公司履约保证金归船政学院所有,不予退还;合作期限20年,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自2028年8月31日止。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2008年12月10日,船政学院与***公司签订《〈汽车检测与维修生产性实训基地校企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于检测站申报手续等客观原因,取消原34亩汽车实训基地内的600平方米厂房合作建设汽车安全检测站的项目,汽车安全检测站的建设项目将移至新建的综合楼(汽车实训中心),具体合作条约届时再作商定;***公司原计划建设的停车场地和洗车场按原合同继续实施;以原计划汽车安全检测站建设的部门场地与***公司目前的汽车维修场,共同建立东风标致培训中心;东风标致培训中心的两层场地等基础建设由***公司负责按船政学院与东风标致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建设技术要求建设,费用由***公司承担;建立的东风标致培训中心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在保证船政学院教学任务及厂家技术培训使用外,***公司按原协议对社会服务;建立的东风标致培训中心于2011年1月1日投入使用,使用至学院新建汽车实训大楼落成,东风标致培训中心搬迁结束为止,在双方共同使用期间,免去***公司应向船政学院交纳的维修实训车间合作管理费,培训中心的水电费继续由***公司承担;培训中心遇国家征用及政府规定要求拆除等,政府对***公司所投资兴建的建筑物进行该项目补偿的归***公司所有,补偿金额以实际补偿款为准,***公司不得要求船政学院任何其他费用。
2008年9月1日,***公司向船政学院交纳履约保证金42000元。
2016年9月27日,船政学院向***公司发送《福建船政学院关于解除与福州***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与维修生产性实训基地校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函》,决定解除《汽车检测与维修生产性实训基地校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2016年10月9日,***公司向船政学院发送《关于福建船政学院关于解除与福州***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与维修生产性实训基地校企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函的回函》,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投入资金与人员,按汽车二类维修企业、汽车安全检测站的模式进行建设和管理,承担船政学院的汽车检测与维修、汽车电子、汽车整形、汽车喷涂、汽车营销等专业学生的部分生产性实训任务,同时开展对外车辆维修和汽车安全检测业务。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二级汽车维修资质,并按汽车安全检测站的模式进行建设和管理;承担对船政学院学生的生产性实训任务及开展对外车辆维修和汽车安全检测业务。***公司的下属子公司福州康达机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机械、机车、机床、机电维修保养服务,没有汽车维修的内容,亦不具备维修车辆资质。***公司未按《汽车检测与维修生产性实训基地校企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
《补充协议》约定,以原计划汽车安全检测站建设的部门场地与***公司目前的汽车维修场,共同建立东风标致培训中心。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建立东风标致培训中心,并付诸使用。船政学院认为由于***公司承建的东风标致培训中心,其培训环境建设达不到东风标致培训机构的培训场所要求,故2012年之后东风标致公司已不在学院该场所安排相应的培训任务。本院对船政学院上述观点予以采信。***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及其违约行为致使船政学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船政学院诉请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予以准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船政学院内的厂房。
《合作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书即日起十日内***公司应预交一年维修实训管理费4.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由于***公司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或在***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公司履约保证金归船政学院所有,不予退还。因***公司违约,故船政学院诉请要求不予退还4.2万元履约保证金,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共同使用期间,免去***公司应向船政学院交纳的维修实训车间合作管理费。故船政学院要求***公司赔偿16.8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要求船政学院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船政学院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船政学院厂房;三、船政学院不予退还***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2000元;四、驳回船政学院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4450元,由船政学院负担3560元,***公司负担890元;反诉诉讼费115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由船政学员提供场地,***公司提供生产性设备、技术人员及资金建设汽车检测和维修生产性实训基地,并约定按汽车二类维修企业、汽车安全检测站的模式建设和管理。据此,船政学院的义务是提供场地并积极配合对方,而按照约定标准建设汽车维修场所和检测站则是***公司的义务。船政学院已依约提供了场地,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公司至今未取得汽车二类维修企业资质,且双方亦确认因政策原因政府自2012年起已不再批准福州市二环以内的汽车维修企业,故协议约定的按汽车二类维修企业标准建设维修场所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完成。《合作协议》虽未载明***公司应取得汽车二类维修企业资质,但其约定的维修场所应按汽车二类维修企业模式建设已隐含此意,或退一步说***公司亦应参照该模式进行建设。自2008年该协议签订至政府不再审批二环内建设汽车维修企业,***公司在数年时间里仍未取得汽车二类维修企业资质或参照该模式建成维修场所,故应认定为违约。***公司主张汽车二类维修企业资质并非《合作协议》履行的前提,其并不因此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补充协议》约定,因检测线申报手续审批等客观原因,双方取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安全检测站项目,以原计划建设汽车安全检测站的部分场地与***公司现有的汽车维修场为基础,共同建立东风标致培训中心,且基础建设和费用均由***公司负担。***公司并未举证证证明其已建成符合约定标准的东风标致培训中心并付诸使用,亦构成违约。
船政学院提供的厂房虽为临时建筑,但***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此知情且未提异议,显然其对尽快完成该协议项下维修场所和检测站的建设预期乐观。因船政学院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场地而非厂房,***公司在该场地上新建汽车维修场所和检测站仍需规划审批,故原厂房为临时建筑并不影响***公司依约建成相关设施后重新审批,***公司关于船政学院提供的厂房为临时建筑且船政学院利用优势地位与其签订协议的主张并不成立。
根据前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两份协议,导致船政学院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按照双方关于如***公司未能依约严格执行协议则船政学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船政学院有权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要求***公司限期搬离并没收42000元履约保证金。***公司称其已投资400多万元,解除合同将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其所举证据系其为支持另案主张所提供,且在本案中未就此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审理。
***公司反诉要求船政学院赔偿因领导变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内容,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福州***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