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

锦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4民初239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魁、吴占或,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雷,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辉,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起,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雍,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锦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怡山文化创意园8-10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方敏。
原告***与被告**、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船政学院”)、锦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孙楚雷,被告船政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起、张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61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278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6日起,**聘请***在××排××区工地工作,工资300元/天。2021年8月29日,***在作业时,墙体发生倒塌,将***左小腿压伤。事故发生后,工友打110报警电话求助,同时将***送往福州市××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完善检查后,诊断为左小腿部切断、左下肢再植术后感染、中度贫血、血小板减少等,于2021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加强营养,共计花费医药费13万余元,由**垫付,***的其余损失各被告拒绝赔偿。
2021年10月29日,福建正方圆鉴定所针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7195.51元。护理费21120元[2020年度居民服务、维修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431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期90日+住院天数30天)]。误工费72000元[(定残日前一天为60日+误工期180日)×受伤前平均工资3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天数30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日×50元/天)。残疾赔偿金511400元[2021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20年(定残时57周岁)×50%(六级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6960元【假肢56000元×6次(73.64岁-57岁)/3年=336000元;硅胶套8000元×16次(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3.64岁-57岁)/1年=128000元;假肢凝胶套套锁具3600元×6次(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3.64岁-57岁)/3年=21600元;假肢维护费56000元×10%×17年(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3.64岁-57岁)=95200元;假肢安装维修期间护理费176元/天×16×10天=28160元;假肢安装维修住院期间***及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2×50元/天×[30天(首次)+16×10天]=19000元;住宿费300元/天/间×190天=57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扣除**已支付的137195.51元,还需支付1327800元。
**及船政学院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存在过错,特别是船政学院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要拆除的墙属于一堵极易倾倒的危墙,其内部和底座都没有任何的钢筋结构予以支撑,整个底部立面非常平整,该墙体的构造导致无论从上或从下拆除,均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船政学院、**均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具有明显的过错。***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未避免事故的发生。船政学院虽已将工程发包,但其未尽到对要拆除的墙体的构造、危险系数进行一个合理的告知及监督,应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雇主未能为***提供安全稳定的工作环境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锦楠公司作为受益方,**与锦楠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锦楠公司未对**有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结合案件事实,对于本案的责任分配,**仅需承担部分责任。首先,根据**提供的证据二手机拍摄视频,本案的作业对象为一面单独矗立于施工现场的墙体,墙体底部或四周没有任何连接、固定结构,墙体内部亦缺乏钢筋结构作为支撑,因此属于一面极易倾倒的危墙。船政学院在明知且应知该墙体缺乏稳定装置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天气炎热、急于完工,严重违反了墙体拆除作业中“从上至下分层拆除”的基本施工安全规范,直接从墙体底部一角开始动工,最终导致墙体发生倾翻,该事实从**提供的视频中亦可以得到佐证。因此,***客观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再次,锦楠公司长期承包××排××区的修缮工作,**系受锦楠公司的指示进行招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锦楠公司未对**的资质及施工安全条件进行实质审核就将该工程交予**,对工程承包人的选任具有过失,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在本案开庭前已经为***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因此,即便**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应当在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内抵扣该笔费用。此外,如若该笔费用被抵扣后仍有剩余,**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2.**对于***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亦存有异议。(1)本案误工费72000元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0日,故***主张误工期为“60日+180日=240日”与法律规定不符,缺乏依据。另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雇佣期间内的基本工资为每日300元。因此,根据司法解释,在***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前提下,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福建省2020年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481元/年计算,***实际误工损失为11413.5元。***主张的“按受伤前平均工资300元/天标准计算”亦缺乏法律支持。(2)对于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对于其人身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适当下调,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3)对于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86960元,金额过高,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亦无相关发票凭证作为佐证,***应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船政学院辩称:1.船政学院并非适格被告。船政学院将零星修缮工程发包给锦楠公司,施工安全责任应由锦楠公司负责和承担,锦楠公司指派的劳务人员提供劳务受到人身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或雇主锦楠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应由锦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船政学院无关。船政学院将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锦楠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给**的事实。2021年4月1日,船政学院作为甲方与乙方锦楠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小型修缮项目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锦楠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2.1工程建设地点: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内(主要包含北区、南区、高盖山小区及排下校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在排下校区施工,无法证明船政学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写明:“**在笔录中陈述其所在公司锦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承包福建××排××区的修缮工作,**是该公司在福建××排××区的负责人。”显然明知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锦楠公司。***未举证证明船政学院的合法发包行为与***受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船政学院合法发包,***要求船政学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包人锦楠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案涉工程系小型修缮项目,符合叁级资质的工程承包范围,船政学院对于承包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船政学院对施工安全作出了正确的指示。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要求”规定:“中标人应时刻关注和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所有在场工作人员的安全,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现场施工应当保持有条不紊:负责已完工部分工程的保护工作:应做好防雷电、防火等的安全防护工作:应负责提供照明、警卫、护栅、警告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承担施工现场和施工人员的治安、环境卫生、计生、外来人员暂住手续等管理工作和相关费用;若发生任何事故,均由中标人全部负责。中标人施工应不影响邻近建筑物、构造物的安全与正常使用和不适当地干扰群众的通行方便,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并由此导致的索赔、赔偿、诉讼费、指控费及其他开支时,应由中标人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如因施工导致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其所有责任及费用均由中标人承担。”2021年9月18日,锦楠公司签订《施工安全承诺书》,其中第十八条约定:“建设施工期间内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本承包人愿承担一切责任。”
3.***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021年8月28日,船政学院将案涉拆墙项目交给锦楠公司,由锦楠公司自行安排拆除工作。案涉墙体长2.05米、高2.15米,属于危险性低的小型工程。***于8月29日中午休息时段独自进行作业,违背安全施工方法从墙根处进行拆除,这种方法具有高度危险性,容易导致墙体倒塌,且***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预防,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身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主张的赔偿数额,辅助器具费未实际产生,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锦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船政学院将包括排下校区在内的小型修缮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锦楠公司。2021年4月1日,船政学院作为甲方与锦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小型修缮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船政学院院内(包含北区、南区、高盖山校区以及排下校区,工程造价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修缮工程,锦楠公司负责南区、排下校区和长安校区。2021年8月28日,船政学院提起零星维修(护)请工单,要求锦楠公司对排下校区1号楼宿管员值班室后面榕树旁边墙清除等,该请工单上锦楠公司负责人为**。**当庭自认其与锦楠公司为挂靠关系。
2021年8月26日起,**聘请***在××排××区负责墙面拆除工作,双方约定工资300元/天。2021年8月29日,***进行拆除墙体作业,从墙体一侧下端开始敲除,敲除过程中墙体发生倒塌,将***左小腿压伤。事故发生后,工友打110报警电话求助,***被送往福州市××医院进行救治,至2021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137195.51元,该费用已由**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部切断2.左下肢再植术后感染3.中度贫血4.血小板减少5.D-二聚体升高6.低蛋白血症7.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8.电解质紊乱(低磷、低钙血症)9.低胆固醇血症10.氮质血症11.高纤维蛋白原血症。出院医嘱:1.术后关节主动屈伸活动训练,当地医院继续定期换药至窗口缝线完全脱落,2-3天/次(免拆线),若有不适,即使就诊;2.定期我院复查;3.患肢禁负重,禁剧烈运动,禁触水,避免磕碰等二次损伤,暂建议休息6周;4.加强营养,严禁烟酒,忌油腻油炸及刺激性饮食;5.出院后满2周门诊复查,后期依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必要时进一步安装假肢。之后,***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9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六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船政学院与锦楠公司签订《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小型修缮项目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锦楠公司,锦楠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进行施工。**雇佣***到××排××区拆除墙体,**与***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做为雇主的**,其未加强对雇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拆墙工作,应当知晓拆墙作业的危险性并自觉注意安全,其在拆墙工作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在庭审中自认与锦楠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锦楠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船政学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锦楠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张案涉被拆除的墙体系危墙,船政学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诉请的物质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37195.51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酌定250元×住院30天=7500元;出院后护理费每日酌定150元/天×(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90天-住院30日)=9000元。护理费共计16500元。3.误工费。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认可与***约定工资300元/天,但该标准并非***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日酌定250元/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2021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前一天止60天=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天数30天×50元/天)。5.交通费。结合***入院、出院记录及具体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600元。6.营养费。***主张45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伤时57岁,伤残等级为六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11400元(51140元/年×20年×50%)。8.鉴定费。依照票据为2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0.评估费。该评估证明,未采信,不予支持。以上物质损失总计为689295.51元,***自行承担其中的30%,**承担其中的70%即482506.86元(**已垫付137195.51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和具体的伤残等级评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状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故**应赔偿***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512506.86元(482506.86元+30000元),锦楠公司与**负连带赔偿责任。锦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改)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512506.86元(**已支付137195.51元),锦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2元,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8375.1元,***负担3912.6元,**、锦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2.5元。**、锦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音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萍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改)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