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辖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锦辉,该学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青,女,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6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船政学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青、***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船政学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有权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系上诉人2016级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技术2班学生,从入学起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8年11月)之前时,其大部分时间均在学校学习,已在学校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连续一年以上。而且,在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一直被关押在福州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福州市仓山区为***经常居住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原告有权向其提起诉讼,其裁定移送三明市尤溪县人民法院处理错误。(二)被上诉人***已被监禁,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在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一直被关押在福州第二看守所至今,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三)无因管理系准合同,依照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无因管理系《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的准合同之一,其管辖规则应当依照合同纠纷管辖规则予以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无因管理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经查,原审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已被监禁,原审原告船政学院住所地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船政学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陈永美
审判员 吴新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溶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