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28号
原告宜昌市虹源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宜昌市夷陵路98号。(以下简称“虹源公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住宜昌市夷陵路98号。(以下简称“爱将印刷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虹源公路公司诉被告爱将印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朱友学、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源公路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号院内新装办公房屋一套及其附属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了租金、租期、缴纳费用方式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缴纳租金电费等,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2015年9月15日,原告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终止协议,将《合同终止通知书》登报公示及张贴。2015年10月,被告关门停业后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交付原告。若逾期未搬离,应支付房屋占用费。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27万元、电费61015.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爱将印刷公司关门停业、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公路局院内的办公房屋一套及附属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每年9万元,租金每半年一支付。被告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逾期一个月不能缴纳的,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电费。2015年5月15日,被告曾对账确认了所欠费用并承诺还款,后关门停业下落不明。2015年10月,原告登报公示《合同终止通知》,单方面终止合同,通知被告腾退房屋。截止到案件审理时,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房租合计331015.25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爱将快印截止2015年8月各项费用清单》、《付款计划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应诉,就原告举证而言,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出租房屋,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电费等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逾期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房屋租期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应于2016年3月1日前腾退房屋,但被告现关门停业,占用房屋至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腾退房屋占用费。因合同未约定房屋占用费的标准,本院比照租金标准计算(月租金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虹源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电费合计331015.25元。
二、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虹源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房屋并交付原告。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宜昌市虹源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房屋占用费,占用费以每月7500元为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64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保全费2320元,合计8965元由被告宜昌爱将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友学
审 判 员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