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县黄川镇陶士广建材销售部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3号37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黄川镇***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驻地粮食交易市场。 经营者:***,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桃李村16-3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仕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双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58号32号楼二单元501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楼422-2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融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601号新海连大厦1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黄川镇***建材销售部、连云港仕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源昌连云港公司)、江苏融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03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5)苏0703民初140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驳回本案起诉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不存在有效债权,原审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恒美达公司、源昌连云港公司与融福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源昌连云港公司公章系伪造。本案不存在有效债权,原审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原审原告无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可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即使分公司存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总公司仅以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原审原告无权直接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第三,即使要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即使要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该案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该案也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25)苏0703民初140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驳回起诉或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受让了原审第三人恒美达公司与原审被告源昌连云港公司、融福公司之间《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该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与2020年8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同等效力,如合同与本协议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08号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恒美达公司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源昌连云港公司、融福公司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还款协议书》中对管辖的约定对受让人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书》明确了签订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08号,属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还款协议书》上源昌连云港公司公章真伪,及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在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但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03民初1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