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04民初546号 原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统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3)闽0104执保142号执行裁定,对被告的财产施以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3200元及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福州**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土方工程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土方工程款。”。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中间验收结算,确认石方开挖外运量22500m3、土方开挖外运量47790.8m3,对应结算金额7071810元,被告备注剩余坡道及剪力墙外属于合同内的石方约300m3未完成。中间验收结算后,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进场完成剩余300m3石方工程,原告后续到案涉工程现场发现剩余300m3石方工程已完成,案涉工程现场正在已完工的土石方工程基础上进行主体结构施工,遂向被告提出办理完工结算,在中间验收结算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签证部分予以结算,但被告拒不配合。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完工结算,故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向被告寄送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7198200元。被告签收工程结算书后向原告回函,仍以各种借口无理拒绝办理结算。根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关于“甲方收到乙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安排审核,若甲方在60天内未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核定书,视为确认乙方报送结算金额。”的“默示结算条款”的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核定书,应当按照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总价71982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732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厦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始终无法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1、根据《土石方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土方工程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土方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办理结算为前提。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比例(进度款为月进度的80%),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结算款,但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仍未满足。2、根据《土石方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按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2)原告应按照行业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案涉工程的审批手续(包括运距审批和运输卡等)。因此,原告在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前,应当按《福州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的规定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并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方可实施。换言之,被告向原告发包案涉工程的单价,是要求原告依完整审批手续进行施工的单价,如果无需原告进行相关报批行为,则发包单价必然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审批材料,导致项目至今未能完成结算。3、本案不适用《土石方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后,被告两次函告原告就结算资料进行补充,但原告仍旧未按合同约定补充案涉工程的审批文件、运输卡等结算资料,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结算。因此,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结算的原因系原告未依约提供结算资料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4、根据《土石方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9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经政府审批的本工地至卸土点的运输卡,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有权依据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5、原告拒绝提供相关政府审批材料的行为,将导致被告无法向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亦将导致被告巨额经济损失。鉴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巨额索赔的权利。二、原告主张的除中间结算金额7071810元外的其他机械台班费用,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结算外的台班费,已含在中间结算金额之中,不存在其他的费用。2、原告主张的结算外台班费,其工作内容均为《土石方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工作内容,单价已包含在合同发包单价中,原告额外主张该部分价款无合同依据。3、被告及被告的有权代理人从未就相关台班费向原告出具有效签证,原告仅以其单方出具的《结算汇总表》、《收款收据》等主张该部分签证款,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厦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公司述称其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残疾人康复中心结算书》《中间验收报告》《告知函》《回函》《福建某某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补充协议》《福州残疾人康复中心土石方工程量计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福州残疾人康复中心机械台班合计》《收款收据》及EMS寄件凭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然被告并未对其签收上述单据的事实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确已收到原告向其寄送的上述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拟证实案涉工程已完成,虽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对于案涉土方工程完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于案涉土方工程已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被告福州某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其中约定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基本一致,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福州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福州市财政局、福州市市容管理局《关于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土方处置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榕财建[2015]2号,福州市财政局、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土方处置费用核算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榕财建[2018]**号),上述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定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纳。 被告提交的其与业主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对于原告并无约束力,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福州残疾人康复中心(施工)的土方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量约为8万立方米(按实结算)。工作内容包括基土坑方开挖及外运、基坑回填土方等。基坑、承台、基础梁、集水坑、后浇带沟、底板沟土方开挖外运、人工平整等土方工程;场地内道路修护、沿线道路清理保洁,土方施工所需的临时道路,雨天施工所需的钢板铺设;若有岩石由甲方另行委托专业石方班组施工。承包方式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即乙方包工包机械台班(挖掘机、装卸汽车、铲车及其他小型机械设备等、砖胎膜侧回填)开挖土方及将土方外运至乙方自行选定的渣土收纳所在地的全部费用(含土方开挖及外运的审批手续、土方外运的运输卡)。甲方收到乙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安排审核,并在30天内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乙方确认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出工程结算审核核定书。若甲方在60天内未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核定书,视为确认乙方报送结算金额。甲方每月按完成的土方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工程进度资料后安排审核,每月25日出具工程进度款审核核定书,乙方确认后甲方当月30日支付当月进度款。土方工程完工后并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土方款。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在土方运输及弃卸土前,应按照政府部门及甲方的规定办好手续,并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场内外道路卫生清理保洁工作等文明施工。乙方应提供本工地到经政府审批的卸土点的渣土运输卡复印件。 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署《福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就双方已签订的《福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如下补充条款,双方明确就场地内的石方破碎、开挖、外运、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由乙方负责石方的破碎、开挖、运输及处理,含税承包单价(不区分中风、微风化)155元/立方米。由于建设单位调整标高后甲方场地内存在回填土方量,回填工程乙方免费供应干土,包括土源费、自土源地运至场地内卸土店所需的运费、装卸机械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不含场地内的回填机械和人工的施工费用,并且回填供土不计入主合同施工范围,土方开挖后要先行结算及付款,工程完成的时间以土方开挖完成时间计算。上述费用随主合同约定执行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算及付款方式。其他相关事宜按主合同执行,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主合同约定相悖之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本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项目按照主合同执行。 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共同签署《残疾人康复中心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合计707181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签署《收款收据》,其中载明:“残疾康复中心外购土运进回填后,现此部分回填土方应甲方要求外运,此部分开挖外运不含在合同内,需另行签证,外运回填土每车2300元,合计82800元”。 2022年1月,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署《中间验收报告》,验收结果载明“土方工程开挖外运完成,石方破碎、开挖外运,按现阶段完成的情况办理中间验收确认,后期合同内的坡道及剪力墙外侧石方,双方继续按约定履约,现阶段完成石方22500立方米”。 2022年7月29日,原告自行编制《工程结算书》并向被告寄送,其中载明案涉土石方工程及机械台班费用共7198200元。 202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其中载明:“2019年11月29日对已经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对,经过我司福州某某公司及贵司双方确认后,确认已完成工程价款为7071810元”。 202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函》,其中载明:“除贵司已确认的已完成工程价款7071810元之外,还有部分机械台班费用需要贵司结算确认,烦请贵司按照约定尽快对福州残疾人康复中心土方工程进行结算、出具结算意见,并按照约定向我司足额支付工程款”。 202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函》,其中载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2019年11月29日经过双方核对后确认已完成工程价款为7071810元,并签字确认。贵司回函中提及还有部分机械台班费用已包含在2019年11月29日双方确认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结算书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土方运输及弃卸土前,贵方应按照政府部门及我司要求办理的手续。手续资料应包含本项目土石方处置倾泻点、运距和运量报市城管委审批、确认后等相关资料提供给我司;贵司回函中提及的经政府审批的卸土点运输卡复印件不齐全”。 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63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福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其向总包单位承接案涉工程中专业土方工程施工,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在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案涉土方工程已完工,对于工程价款总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寄送《工程结算书》而被告未及时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确认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但被告收取《工程结算书》后已积极向原告回函,并对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总价款提出异议,被告并未“默认”原告报送的工程价款,双方已就工程总价款数额产生争议。故本案不应适用《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默认”的相关约定,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不得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依据。 由案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对于《残疾人康复中心结算书》内计算的工程价款7071810元不持异议。除该部分工程价款外,由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不含在合同内的部分回填土开挖、外运”对应的工程价款为82800元,且***签署《收款收据》的时间晚于原、被告双方签署《残疾人康复中心结算书》的时间,《福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亦有对超出合同范围外回填土方施工的相关约定,由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工程价款并不包含在《残疾人康复中心结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本院对于该份签证对应的工程价款82800元予以确认。除上述外,原告还提交了部分《收款收据》以此主张部分机械台班费用,但该部分《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残疾人康复中心结算书》签署的时间,并无证据佐证双方在结算时未将该部分机械台班费用计入在内,且合同约定机械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亦无证据可以证实该部分机械费用超出合同约定范畴,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机械台班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的工程价款数额为829610元(7071810+82800-6325000)。 对于被告是否有权拒付该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完成土方开挖及外运的审批手续且未按约向被告提供工地到经政府审批的卸土点的渣土运输卡复印件,被告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但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以后履行一方的拒绝履行的合同义务与先履行一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相适应为前提,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系完成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及运输,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完成审批手续及提供运输卡复印件仅为原告的附随义务,且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运输卡复印件,即使该运输卡复印件并不完整亦仅是原告对于附随义务的瑕疵履行,附随义务的瑕疵履行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显然不相适应,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有失公允,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9610元。因被告未就原告上述义务的履行提起反诉,本院不宜对此进行审查、认定,若原告确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运输卡复印件或未完成土方开挖、外运过程中的审批手续,原告应当按约提供、补充。 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9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96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2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被告厦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8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申请费488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